律法实务先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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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时不知对方名下多少银行账户?最高院:申请保全时可同时请求查询财产!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相信很多债权人都头痛过,想起诉老赖,怎么才能知道财产线索呢?老赖的银行卡号是啥,里面有多少钱?在银行没有很深很熟很暧昧的熟人是查不出来滴,因为这是客户的隐私,想查封老赖的财产真是难啊!这下好了,最高院,你在申请财产保全对方的财产时,可以同时提出查询老赖财产的申请了!人民法院把老赖的身份证号一搜,他名下的银行账户和余额就全来了!把这事干成你的成本是多少呢?要查封老赖1000万的一个案子,需要提供300万的担保,假如你提供不了类似价值300万的房产的担保,没关系,可以上财产保全担保保险啊,接现在的行情,交千分之一就行了,也就是说交10000元,你就可以查封对方1000万的银行存款了!而且,官司败了查封错了,保险公司替你赔!(法释〔2020〕21号修改的司法解释之一)
9月15日 上午 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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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撞死人无刑责,行人获刑两年半,为啥?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行人闯红灯过马路,造成骑电动车的受害人摔倒,进而被轿车碾轧致死。法院判定轿车司机无刑责,闯红灯的行人以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半。近日,这起交通事故案件的判决引发广泛关注,法院为何这么判?行人闯红灯致他人被轧身亡法院判处行人犯交通肇事罪今年5月,在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红棉路路口,周某小跑着闯红灯穿过马路。周某在路口走了约5米时,骑电动自行车的林某刚好经过,二人发生碰撞,林某连人带车摔倒在对向机动车道内。车道内有一辆在路口等红灯的越野小轿车,此时刚好绿灯放行后起步,碾轧了倒地的林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林某经送医抢救无效,当天离世。事发后,行人周某逃离现场,后经民警电话通知,当天中午投案自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行人周某在人行横道内闯红灯通行,负主要责任;电动车驾驶人林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负次要责任;越野车驾驶员刘某在绿灯时驾驶小客车正常通行,在本起事故中无需承担责任。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经晓洁: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就是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被告人还有一个加重情节,就是他在看到被害人遭机动车碾轧过后,并没有立即报警或者采取抢救措施,反而因为害怕逃走了。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且周某在事发后迅速离开现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系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其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遂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司机撞死人无刑责法律依据是什么?说到交通肇事罪,人们往往会联想到横冲直撞的电动车、超速或超载的卡车、轿车。但法官解释,谁违法谁担责,行人也可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法官薛依斯:所有的交通参与人员,无论是机动车驾驶员,还是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都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可能有些人以为行人或者是非机动车驾驶员不会造成多大的人员伤害,但其实不是,只要在道路上行走、行驶,都会对别人造成潜在的危险。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法院判决书,都认定越野车驾驶员刘某无责。法官解释,谁更守法谁的责任就更低,尤其是完全守法的一方。比如说,守法方碰到了违法的相对方,哪怕相对方受到了伤害损失,守法方也不会构成刑事责任。可以看出,这份法律判决澄清了一个认识误区,不是只有机动车驾驶人才会犯交通肇事罪,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参与交通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都可能涉嫌交通肇事罪。谁弱谁有理?行人和机动车各自应承担哪些责任?保护弱者、以人为本都是道路交通法规制定和实施的一大原则。与机动车相比,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在路权上处于弱势,基于人道精神,一般来说机动车要承担更大的安全责任。但并不是说行人、非机动车就不用承担责任,在司法审判中更不能谁弱谁有理。那么,该如何看待行人和机动车的路权关系?法律专家岳屾山解释,对于机动车驾驶员而言,要承担的注意义务更严格,如果这个义务没尽到,可能会承担一部分责任。但如果机动车正常行驶,行人突然蹿出来,然后对行人造成了损害,就不可能要求机动车承担全部责任,所以行人不能为所欲为。但要注意的是,在现有交通规则下,行人比机动车享有更多的权利,包括机动车要礼让行人。这是法律的要求,而不仅仅是礼仪上或道德上的要求。
9月15日 上午 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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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司法拍卖在一拍流拍、二拍流拍及变卖不成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均可申请以该次拍卖确定的保留价接受以物抵债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裁判要旨:《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未规定网络拍卖流拍后的抵债问题,因此可适用《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中关于流拍后抵债的相关规定。网络司法拍卖在第一次拍卖流拍、第二次拍卖流拍及变卖不成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均可以申请以该次拍卖确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以抵顶债务,可见法律、司法解释规定鼓励申请执行人以接受以物抵债的方式早日实现债权,并未作出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在一拍流拍后申请以物抵债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
9月15日 上午 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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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公司法 ” 26个涉责任承担条文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文章来源:节选自《新公司法条文对照与重点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1月版。作者
9月14日 上午 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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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房屋在租赁期限内被征收,合同对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征收补偿款如何分配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导读】参考案例某某木材加工厂诉某某汽车维修公司、陈某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2023-16-2-111-009
9月14日 上午 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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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股东因出资不实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时,其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否包括未缴纳出资所产生的利息?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裁判要旨】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包括未缴纳出资的本金和利息,既与实体法依据一致,也不违背《执行工作规定》《变更追加规定》相关规定的精神,符合公平原则与基本法理,且利于高效解决纠纷,并无不当。同时,申请执行人在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时未明确要求申诉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包括利息,不影响其在追加裁定作出后的执行程序中依法提出主张。【案例索引】《中国某公司、中原某公司等执行案》【(2024)最高法执监381号】【争议焦点】股东因出资不实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时,其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否包括未缴纳出资所产生的利息?裁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诉人物资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股东,因出资不实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时,其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否包括未缴纳出资所产生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施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2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解释(三)》的上述规定是公司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出资不实责任的实体法依据,《执行工作规定》《变更追加规定》又对执行程序中追加公司股东,令其向债权人承担出资不实责任作出了相应规定。上述司法解释的基本精神应当是一致的。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诉人物资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置业公司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其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包括未缴出资的本金和利息。郑州中院1003号裁定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认定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诉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包括未缴纳出资的本金和利息,既与实体法依据一致,也不违背《执行工作规定》《变更追加规定》相关规定的精神,符合公平原则与基本法理,且利于高效解决纠纷,并无不当。同时,申请执行人在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时未明确要求申诉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包括利息,不影响其在追加裁定作出后的执行程序中依法提出主张。247号裁定确定“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不意味着在该裁定后续落实中不能包括未缴纳的本金当然会产生的利息,执行法院在异议程序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作出相应裁定,不属于超出执行审查范围或违反“审执分离”原则。此外,尽管本案申诉人未缴纳出资的起始时间是1993年,但其违反缴纳出资义务的行为一直持续,涵盖了《公司法解释(三)》施行之后的期间,直至当前。因此,依据《公司法解释(三)》从实体上认定申诉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包括未缴纳出资的本金和利息,并不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申诉人的相关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当然,关于物资公司承担责任范围的具体金额,应当由执行部门根据该公司已经承担责任的情况,依据相关规定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予以确定。
9月14日 上午 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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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了然:最新法定退休年龄对照表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9月1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决定》公布,男职工延迟法定退休年龄对照表、原法定退休年龄五十五周岁的女职工延迟法定退休年龄对照表、原法定退休年龄五十周岁的女职工延迟法定退休年龄对照表、提高最低缴费年限情况表如下。请长按识别小程序码使用
9月14日 上午 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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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房屋征收补偿纠纷中是否需要重新选择评估时点进行评估的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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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3日 上午 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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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交通事故赔偿清单(超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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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3日 上午 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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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在试用期易犯的十大错误及合规建议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试用期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重要阶段。然而,在服务企业客户的过程中,笔者注意到一些用人单位对试用期的法律规定存在误解。这不仅会损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利益,还可能导致一系列纠纷。本文旨在梳理试用期的十大常见误区,并结合典型案例进行分析,以期为企业客户提供合规用工指导。用人单位在试用期易犯的十大错误一、随意创设试用期(一)常见情形:1.
9月13日 上午 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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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的常见法律问题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导读:查封、扣押、冻结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采取的强制措施,往往关乎着当事人最根本的利益。本文总结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中的常见法律问题,以供参考。1、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有期限吗?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1)期限届满会怎样?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2)为避免效力消灭,作为申请人应该怎么做?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应向人民法院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效果。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述法律规定的期限。【法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2、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范围是什么?(1)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2)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3)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4)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5)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6)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8)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法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三条3、唯一住房能否查封、拍卖?(1)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2)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法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4、夫妻共有财产能否执行?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法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二条5、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能否查封?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处理。【法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6、贷款账户能否冻结、扣划?
9月13日 上午 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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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夜之间湖北两家律所被查封,真相炸裂!此前一律所诈骗110人被抓(附判决书)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最新消息,原来湖北被警方查封的律所,不是一家,而是两家。9月10日夜晚,武汉东湖高新区某写字楼里的某律师事务所被警察叔叔一锅端了,原由是与不正规的法律咨询服务公司合作。此外,更多的信息被网友披露,根据律所视频号的宣传,该律所2019年接案10072件,2021年突破19000件!按照媒体最新报道的律所有12名执业律师,平均每个律师就要办1500多件?这究竟是夸大宣传,还是案件办理流水化?此外,信息查询显示,被查封的律所办公地址,跟这几家公司的办公地址都在一块。律所、律师,跟法律公司的人员在一起办公,如何界定业务范围和工作流程?而据网友披露,同时还有另外一家律所也因为同样的问题被警方查封。该律所也是小型律所,同时注册有自己同名的法律咨询公司,直接从事网络推广与网络引流活动。据网友给法务之家微信公号留言,律所被查封主要原因是律所与不正规的法律咨询公司合作,该法律咨询公司涉嫌伪造法律文书、伪造调查令、虚假保全等,即违反了法律法规,也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看到上面留言所述操作,编者炸裂了,惊呆了,严谨严肃的法律事务还能这么搞?!简直是胆大包天,无所畏惧!9月11日晚,武汉律协就此案件发布了情况说明:关于网传湖北三醒律师事务所被公安机关查封的情况说明针对网上传播的标有“湖北三醒律师事务所”标识的办公场所被公安机关查封的照片,经调查了解说明如下:网传被查封的场所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高新大道221号泷悦国际大厦,在该场所办公的湖北三醒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相关人员涉嫌违法犯罪案件,目前公安机关正在侦办当中。湖北三醒律师事务所与湖北三醒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共同承租一宗办公物业。对于湖北三醒律师事务所涉嫌违规执业的问题,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正在调查核实中。武汉市律师协会2024年9月11日而这类不正规的法律咨询公司敢于号称"打不赢官司不收费、承诺百分百胜诉与回款、7天快速离婚、离婚不用到场",收费很低,这种视频广告随处可见,其本质是利用当事人的急切心理,利用法律专业的信息差,实施欺骗行为。网传7天快速离婚证↑还有更狠的,下图在律师圈流出的宣传套路,看起来是不是有一种,能上天、能下地、可入海,神通广大的感觉。如果你信了,多数没有什么好事发生。此事件足以给各个律所、律师和法律咨询公司敲响警钟,合法合规经营、脚踏实地办案、尽职尽业服务,才会受到当事人的赞誉,更不会触犯法律。▶律所涉嫌诈骗当事人的事件,并非个案早在2015年,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便通过巨型户外广告、电视和报纸广告对外宣称:官司不赢,分文不收。同时,该所还聘请黑龙江电视台某著名节目主持人为其拍摄广告进行宣传。但实际上这并不是等到官司打赢之后再向当事人收费,而是以押金的形式先收取费用,同时承诺官司不赢再退费。实际上是对案件结果做出了变相的承诺。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33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告知委托人该委托事项办理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据当年哈尔滨道外公安分局第八次通报内容: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涉嫌诈骗一案,我局于2016年7月30日立案进行侦查。自2016年8月1日以来,森耀专案组共计抓获犯罪嫌疑人111人并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主要犯罪嫌疑人基本全部到案。目前逮捕31人,取保候审79人,刑事拘留1人。四名主犯宋立国、宋立辉、周云贺、李明已移送起诉至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2017年6月8日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已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四人提起公诉,其余犯罪嫌疑人我局已移送起诉至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近期将交由道外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附判决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9月12日 上午 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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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利息争议的61个裁判要点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来源:法学45度、编者:徐忠兴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款利息争议一直是当事人诉求的热点和司法实务的难点。本文根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民间借贷司法实践,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涉及利息争议的若干裁判要点进行汇总整理,为相关案件的处理提供基本思路的参考。一|未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的处理【要点提示】1.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原则上是无偿的,只在当事人对支付利息有特别约定时,才应当支付利息。2.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利息或者虽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确的,均视为不支付利息。3.在借贷双方中仅有一方为自然人或双方均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时,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应当结合借款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综合确定利息。4.《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所称“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形,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是否存在的事实有争议;第二,借贷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5.认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所称“利息约定不明”的前提是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有约定的事实没有争议。如果对于利息是否有约定的事实难以形成优势证据,则其实质仍应为一种“没有约定利息”的状态。6.借贷双方对利息没有书面证据证明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出借人主张有利息约定,借款人抗辩没有利息约定的,应当按照高度盖然性原则对利息约定的事实进行查明。关键看双方能否提出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如果主张有利息约定的一方能够提供有力证据,则应当认为双方是有利息约定的,如果对于利率约定难以查清,应视为“利息约定不明”情形;如果主张无利息约定的一方能够提供有力证据或主张有利息约定的一方不能提供有力证据,则视为“没有约定利息”。7.《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限定范围是借期内利息,即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或者借期内利息约定不明的处理。对于逾期利息,不因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而不予支持。【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百八十条
9月12日 上午 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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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例:夫妻负债928万,法院宣告破产!三年后没还完可申请免除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文章来源:央视网综合羊城晚报、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深圳卫视深视新闻“本院认为,债务人郭某某、李某某符合宣告破产的条件……依照《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宣告债务人郭某某、李某某破产。”8月2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向债务人郭某某、李某某夫妇送达裁定书,这是深圳中院首次裁定宣告一对夫妻债务人破产。宣告债务人破产,是个人破产清算的法定程序,也是债务人免责考察期的开始。考察期届满后,债务人郭某某、李某某可以向法院申请免除未清偿的债务,是否免除其未清偿债务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裁定。符合宣告破产条件郭某某、李某某二人系夫妻。自1998年起,郭某某、李某某在深圳市罗湖区开设个体工商户毛巾批发零售店。2009年,毛巾店仓库遭遇火灾,约150万元的存货被烧毁,夫妻俩与店铺出租方和物业公司就货物损失赔偿问题提起仲裁和诉讼,但均败诉,店铺未再经营。2012年夫妻俩重新开店,每月租金1万多元,但生意欠佳,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自2012年至2023年间,夫妻俩陆续向亲戚朋友、各类平台、银行借款,用于偿还债务及维持店铺经营……由于无法支付店铺租金,店铺不得不关闭,并于2023年10月注销。两人的负债共928万余元。郭某某、李某某向法院申请个人破产清算后,深圳中院于2024年5月31日裁定受理,并指定律师事务所担任两人的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核查发现:郭某某目前无工作、无收入,处于冠心病支架手术后的恢复阶段;李某某已退休,每月可领取退休金4000多元,两人无其他收入。夫妻俩名下有一套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的房产,建筑面积114.39平方米,两人无其他大宗财产。郭某某、李某某的现金及存款不足400元。与郭某某、李某某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有两个儿子及郭某某的母亲,大儿子智力障碍四级;小儿子尚在大学读书;李某某在家照顾大儿子和郭某某的母亲。破产管理人认为,郭某某、李某某陈述的破产事实及其申报的信息属实,不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虚假陈述等情形,符合《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规定的个人破产清算条件。深圳中院认为,债务人郭某某、李某某符合宣告破产的条件,应当裁定宣告郭某某、李某某破产。债务人财产处置方案显示:法院宣告郭某某、李某某破产后,管理人将及时接管二人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的一套房产,并通过网络拍卖方式对该房产进行变价处置,所得价款按照分配方案用于清偿债务。自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三年,为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考察期限。考察期内,债务人郭某某、李某某应当继续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行为决定规定的义务以及《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规定的债务人其他义务。考察期内,郭某某、李某某的收入中每月可以为其两人及其所扶养的人保留一定额度的生活费用、医药费,两人收入中超过该费用额度的款项或者新发现的破产财产由管理人进行接管分配。考察期届满后,债务人郭某某、李某某可以向法院申请免除未清偿的债务,是否免除其未清偿债务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裁定。个人破产不是逃债路子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现实中,有一些诚实而不幸的人,难以还清债务,长期深陷债务泥潭。由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我国境内首部个人破产法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规定,个人破产程序包括个人破产清算、重整以及和解程序三个类型。深圳市民梁某某2018年选择蓝牙耳机市场创业,却一直无法获得稳定的客户资源,加上新冠疫情带来的影响,银行债务越背越多,无力偿还全部债务。2021年3月,梁某某向深圳市中级法院申请个人破产,2021年5月,深圳中院受理。法院审理查明,梁某某申报个人负债约75万元,在法院受理个人破产申请当日停止计息。梁某某创业失败后在一家公司担任结构工程师,月收入约2万元,并且具有较强的偿债意愿。法院同意梁某某适用重整程序,与债权人协商制定一份分期还款计划。根据法院裁定生效的重整计划,未来3年梁某某夫妻除每月用于基本生活的7000元,以及一些生产生活必需品作为豁免财产外,其他收入均用于偿还债务。如果梁某某不能执行重整计划,债权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对其进行破产清算。2021年7月,深圳市中级法院批准梁某某的个人破产重整计划。梁某某勤奋工作,积极偿还债务。在2023年4月份,也就是重整计划执行的第21个月,他最终清偿了所有的债权本金。而这一时间,与重整计划要求相比,足足提前了15个月。2023年6月,深圳破产法庭向梁某某送达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执行完毕,并依法免除其在重整计划载明的范围内未清偿债务。当时,全国首宗个人破产案管理人主办律师表示,如果不停止计算,估计将再产生超过30万元的利息。自《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实施以来,截至2023年6月,深圳中院共收到个人破产申请1635件,已立案审查411件,裁定受理破产申请117件。截至今年8月底,深圳中院受理个人破产案件超过350宗。类似情形不只发生在深圳。2021年12月2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开展诚信被执行人经济重生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据介绍,这个试点工作对诚信的要求、考察非常高。如果债务人想通过转移、隐匿财产来逃避债务,他是经不起程序的审查的,审查会让这个人成为一个透明人。有的人是不愿意做透明人的,他也经不起透明的审查。是否有人会利用个人破产制度逃废债?据羊城晚报报道,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破产法庭庭长曹启选说,面对社会的担心,《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在制定之初就对防止逃废债进行了严格设计,如规定申请人应严格履行诚信义务、建立个人破产信息登记与公开制度等,同时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建章立制、审慎把关。现有的案例证明,逃废债的企图被层层关卡“拒之门外”。王某某自述年收入约20万元,饲养宠物,“本人和男朋友均为电子产品的爱好者,在选购家电时选择的产品花费较高,家电花费33万多元。”王某某的债务本息约98.9万元,申请个人破产重整时计划偿还100%的本金共88万余元。“她在负债后仍在奢侈消费,她申请重整,提出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我们都没有同意。个人过度消费,还要求减免利息,社会怎么看?”在曹启选看来,个人破产案件的处理要充分考虑“利益平衡”问题,要追求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缺一不可”。
9月12日 上午 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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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实施要点问答66条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导读:公司是最重要的市场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基础性法律。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公司法》,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正式施行。南京中院立足司法实践和公司法最新制度变化,精心编撰了《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
9月12日 上午 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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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关延迟退休!最新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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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1日 上午 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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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刚,一律师因不配合调解工作被处理、被通报(附全文)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事情经过某某律师在接到某区矛调中心工作人员要求其参与调解的通知后,既未积极主动与委托人沟通联系,也未按照工作人员要求提供委托人的联系方式,甚至在与工作人员的电话沟通中表达不满。区委政法委获悉后,就该律师对调解工作不配合、甚至抵制问题的情况向市委政法委报告。市委政法委领导高度重视,批示市司法局、市律师协会调查处理。市律师协会惩戒委认定,对照现有规定,该律师尚不构成行业处分,决定对其进行诫勉谈话。市司法局同意市律师协会的处分意见,同时市司法局决定对该律师事务所进行警示谈话。
9月11日 上午 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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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文件!最高法:立审执协调 执前化解(35条)指引-彻底解决执行难|2024.8.29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来源:逸景法智、保全与执行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文号:法〔2024〕163号印发日期:2024年8月29日关于加强立审执协调配合推动矛盾纠纷执前化解的工作指引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战略部署,在执行工作中积极主动做深做实“抓前端、治未病”,进一步加强立审执协调配合,从源头上减少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推动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第一条【源头治理】进一步优化和提升矛盾纠纷源头实质性化解效能,提高自动履行率,从源头上减少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形成的生效法律文书进入执行程序的数量。第二条【协议履行】诉前调解过程中,全面细致评估债务人实际履行意愿、能力和诚意,合理确定履行期限、方式和金额,确保调解协议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执行性。防止当事人通过诉前调解逃避履行法律义务。指导调解员加强对调解协议自动履行的提示和告知,引导当事人主动履行、当场履行调解协议。对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自动履行完毕的,给予指导调解工作的法官正向激励。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做好信息收集、地址确认和无争议事实记载等工作。第三条【履约保证】诉前调解协议系分期履行金钱债务或者行为履行的,可以引导当事人通过在调解协议中设立担保履行条款或者交纳保证金等方式,保障调解协议履行。第四条【诉前保全】加强对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的释明和引导,依法审查保全申请的合法性和必要性,对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条件的保全申请,依法及时作出保全裁定,及时编立“执保”字号,及时移送执行部门执行,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提高诉前保全比。保全裁定应尽可能明确保全财产(或者证据)名称、数量或者数额、特征、存放地点、保全期限等信息。被申请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引导申请人优先选择对被申请人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便于执行变现的财产进行保全。告知申请人诉前保全错误的法律后果,引导申请人依法理性行使权利,防止申请人恶意利用保全手段侵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第五条【风险提示】在发放的诉讼和执行风险提示书中,特别列明可能出现的败诉和“执行不能”风险,使当事人对诉讼和执行结果有合理预期。在自动履行提示书中,明确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义务,债务人应及时、自动履行,以及不及时、自动履行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第六条【信息采集】完整准确采集当事人信息,对诉讼费退费和金钱给付案件收款账户信息予以特别列明,并录入案件管理系统。告知当事人上述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准确将变更后的信息告知人民法院,以及不及时准确告知的法律后果。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案件,应要求代理人准确填写代理人和委托人的真实送达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不能以代理人信息代替委托人信息。第七条【申请核查】立案时应重点核查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存在以下情况:(一)是否已经生效;(二)是否具有给付内容;(三)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是否明确;(四)所附执行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五)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申请人在强制执行申请书中,需详细列明申请强制执行前债务人已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第八条【信息通知】立案部门受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参与分配异议之诉和变更、追加当事人异议之诉等涉及执行的案件后,应在3日内将立案信息告知相关执行部门。立案部门也可以通过完善全流程办案系统的方式,将立案信息推送至关联执行案件。第九条【关联检索】立案时对被告或者被执行人涉案情况进行关联检索,发现被告或者被执行人有大量作为义务人的未结诉讼或者执行案件的,可以引导当事人直接申请破产立案。当事人不申请破产立案的,应将检索情况随同立案材料一并移交相关审判或者执行部门。发现被告或者被执行人有作为权利人的案件、原告或者申请执行人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的,应将检索情况告知相关执行部门。第十条【不得立案情形】下列情形,不得立执行案件:(一)退还诉讼费用;(二)办理协助查询、冻结、查封、调查或者送达法律文书等有关事项委托;(三)解除保全措施;(四)立案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五)其他无需立案执行即可办理的情形。第十一条【合并立案】申请人依据不同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案件,分别编立执行案号,不应以一个执行案号立案合并执行。法律、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文件有特别规定的除外。第十二条【补充信息】审判部门审核确认当事人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案款确认书等信息时,发现立案部门采集的信息不准确、不全面或者已经发生变化的,应进一步查明、核实,并及时在系统中更正、补充。被告和第三人出庭应诉的,应要求其准确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该地址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要求其同时填写经常居住地信息,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第十三条【风险告知】案件审理过程中,告知当事人可能出现的诉讼结果,以及及时、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与否的不同法律后果。对及时、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其列入诚信履行名单等正向激励。第十四条【诉讼保全】经释明但当事人不申请保全的,必要时审判部门可以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审判部门应告知申请人保全期限届满日以及有关续行保全的事项并告知申请人不申请或者逾期申请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在全国法院“一张网”中设置保全信息提示、保全期限届满预警提示等功能模块。首封法院应关注查封物轮候查封情况,对查封物处置变现且首封债权人受偿后变价款有剩余的,应将相关处置情况及时告知变价款处置前已知的第一顺位轮候查封法院。轮候查封法院应告知轮候查封案件的债权人主动关注首封法院处置查封物的情况以及相应法律后果。第十五条【释明引导】对可能是共同债务但原告又未起诉全部债务人的,审判部门应释明和引导原告申请追加当事人。对确权诉讼,审判部门可以引导原告增加排除妨害等有执行内容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或者不准确,可能给后续执行造成困难的,审判部门应释明和引导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十六条【协议审查】审查确认调解协议过程中,应特别关注以下情况:(一)是否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二)是否侵害案外人利益;(三)是否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四)债务人是否具有真实履行意愿、具备实际履行能力、存在不诚信诉讼行为等;(五)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调解协议约定处分的财产,审判部门应重点查明财产权属、现状以及权利负担等情况。调解协议约定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承受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应通知该第三人到庭参加调解,注意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同一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有大量需要调解的案件,应加大审查力度,判断其履行能力。要避免附有多重条件、若干假设性条件等不具有确定性,或者内容冗长容易产生条文前后冲突或者理解歧义的调解协议。对不符合条件的调解协议,不予司法确认。第十七条【可执行性】裁判文书主文应明确具体,具有可执行性,避免表述不准确产生理解上的歧义:(一)金钱债务履行:给付金钱的,应明确给付数额、时间等,需要计算利息、违约金的,应明确计算基数、标准、起止时间等,不宜简单表述为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互负给付义务的,应明确各自履行顺序;判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应明确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承担责任的方式等;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应明确支付数额、时间、方式等;判决债务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应明确债务人继承遗产的名称、数量等。(二)非金钱债务履行:交付、分割财产的,应明确财产名称权属、数量或者数额、交付条件、交付方式、交付时间、逾期责任等;继续履行合同的,应明确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方式、期限等;移交工程竣工等资料的,应明确资料名称、数量以及移交时间与方法等;查阅财务报告、财务报表以及账册等的,应明确查阅主体、地点、时间、方式、内容以及具体范围等;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应明确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标准、方式、时间以及具体要求;交付水面或者土地的,应明确其位置、面积以及四至范围;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需要修复的,应明确修复期限、方式、标准、修复效果确定方式以及不能修复时的赔偿数额;赔礼道歉的,应明确赔礼道歉的方式,包括口头道歉还是书面道歉,登报道歉应在何种等级的何类报纸,新媒体道歉应在哪个新媒体上以何种方式等具体内容;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如果判决主文无法列明具体内容,则应在事实查明以及说理部分对具体侵权行为、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进行认定。对知识产权侵权等案件判决停止侵害的,既可以根据权利人对停止侵害责任承担的具体主张,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依职权,尽可能细化停止侵害行为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等。判决销毁侵权设备、技术秘密载体或者库存产品的,应尽可能视情说明型号、名称、坐落、数量等;确定子女探视权的,应明确探视的具体方式、时间、地点和交接办法等。债务人无法履行行为义务或者特定标的物已经灭失的,应明确替代履行的方式、内容以及相关责任。(三)拟判决合同有效但解除合同或者判决撤销合同、判决合同无效的,应释明并引导当事人提出合同解除、撤销或者合同无效后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并在法律文书主文中对相关责任予以明确。(四)执行异议之诉,应明确准许或者停止执行的执行标的具体内容。涉及确认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共有财产的,应释明并引导当事人提出确认执行标的是否为共有财产以及各自享有具体份额的诉讼请求,并就此作出判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异议之诉,如果债务人基于债权清偿请求不予执行,应就已经清偿的数额作出明确认定,并就该清偿数额判决部分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如果审判部门认为分配方案确有错误的,应对分配方案作出调整,不得判决撤销分配方案,让执行部门重新制作。(五)变更、追加当事人异议之诉,应就能否变更、追加以及承担的相应责任范围作出明确认定,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六)判决行政机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履行法定职责,以及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尽可能在调查确认相关事实的基础上,明确行政机关履行义务的具体内容,合理确定履行期限和方式;确需行政机关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具体的调查事项、裁量原则以及履行期限等内容。对前款中判项涉及内容较多,不宜在裁判文书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详细清单。裁判文书主文文字难以准确、清晰描述的,可以通过拍摄现场照片或者视频、制作现场示意图、标明四至方位等方式加以说明。第十八条【刑事涉财】对刑事涉财案件,应重点审查人民检察院是否随案移送被告单位(或者被告人)信息清单、受损群众信息清单和涉案财物信息清单。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审查涉案财物名称、数量、存放地点、权属、性质、处置情况等。对已经查明的,应在判项中列明财产刑内容以及待执行财产名称、数量、金额等,确保相关财物得到及时合法处理。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详细清单。判处没收财产的,应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持有人(或者保管人);判处追缴的,应明确追缴对象追缴金额或者财物名称、数量等情况;判处责令退赔的,应明确退赔主体以及退赔比例、金额、财物名称、数量等情况;有多个退赔主体或者多个被害人的,应明确各退赔主体向各被害人分别退赔的金额或者财物名称数量等情况。第十九条【意见征询】对拟作出的法律文书主文如何表述才具有可执行性出现分歧的,审判部门应提前征询执行部门意见,执行部门应在收到征询意见函之日起5日内作出答复。在未收到执行部门答复意见前,应暂缓作出裁判。征询意见时,应隐去案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等关键信息。审判部门和执行部门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过程中应相互配合,加强沟通与必要的协调。执行部门在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应按照刑事案件审理要求注意相关证据材料的收集、甄别、固定、保存。审判部门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听取执行部门意见,两个部门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第二十条【文书制作】在具有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和调解书中,应载明债务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以及不及时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随同判决书和调解书向债务人送达自动履行告知书。第二十一条【督促履行】建立“谁审理、谁负责督促履行”工作机制,审判部门判后应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跟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自动履行情况,每季度向审判管理部门报送督促履行情况,提升生效法律文书自动履行率。第二十二条【款项支付】在裁判文书中载明人民法院的收款账户信息,在自动履行告知书中载明债权人的收款账户信息。财产保全阶段已经足额控制无需变价的财产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债权人申请,审判部门可以用原案号作出扣划裁定,并通知执行部门将案款划付给债权人。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务人要求通过人民法院履行该文书确定的义务的,由审理该案的审判部门负责办理。法律文书生效后债务人自动履行完毕该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务人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第二十三条【善意执行】执行部门应合理选择执行财产,灵活采取查封措施,充分发挥查封财产融资功能,严禁超标的查封和乱查封。第二十四条【执前督促】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除生效法律文书系公告送达、有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等紧急情况外,可以转入执前督促履行程序,债权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不得转入执前督促履行程序。适用执前督促履行程序的案件,立案部门以“执前督”字号立案,在3个工作日内转交执行部门办理,办理期限自收到立案部门转交的申请执行材料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30日。严禁通过执前督促履行、执前调解等方式变相控制执行案件立案。开展执前督促履行时,应防止债务人在督促履行期间转移财产。经执前督促债务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不再立首次执行案件,产生的案件材料由负责办理执前督促履行的执行部门独立装卷存档。执前督促履行到位金额计入执行到位金额。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开展执前督促履行,或者督促履行期限届满但债务人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执行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立案部门办理首次执行案件立案手续,并将督促履行材料一并转交立案部门,统一归入执行案件卷宗。第二十五条【自行处置财产】被执行人愿意自动履行但需要处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确保能够控制相应价款的前提下允许并监督其在一定合理期限内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查封状态的情况下,按照合理价格自行处置财产,提高财产处置效率,降低当事人履行成本。第二十六条【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处理】执行部门发现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或者存在歧义的,应书面征询作出该文书的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予答复、未及时答复或者答复不明确的,执行部门可以商请审判管理部门督促审判部门作出明确答复。第二十七条【执行建议】执行部门发现调解书自动履行率过低、应采取保全措施而未采取、保全作用发挥不足、立案和审判未能兼顾执行、裁判文书质量不高、判后督促履行不力、“执转破”衔接不畅等突出问题的,可以向立案和审判部门发出“执行建议”,推动上述问题解决。第二十八条【法庭执行】充分结合人民法庭对辖区“人熟地熟、物熟”的特点,注重发挥基层组织调处纠纷、化解矛盾和查人找物的优势,推动新时代“枫桥经验”在人民法庭与执行工作领域进一步落到实处。人民法庭应结合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内部审执分工,可以由审理案件的法官或者其他符合条件的人员负责案件执行工作;具备条件的人民法庭,也可以设立专门执行团队或者相对固定人员负责案件执行工作。基层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对人民法庭办理的执行案件统一管理和统筹协调。基层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加强对人民法庭直接执行案件的指导与支持,可以通过派驻执行、巡回执行、联合执行、集中执行等方式,促推、落实好人民法庭参与执行工作。第二十九条【执破融合】执行部门应定期筛查终本案件库发现被执行人可能符合破产条件的,要加强释法析理,引导当事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对有发展潜力和经营价值的营利法人被执行人,审判部门应引导当事人在破产程序中提出重整或者和解申请,并联动属地市场监管、税务、金融监管等部门,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对耗费社会资源、透支社会信用、缺乏运营价值的“僵尸企业”,通过“执破融合”推动“出清”。执行部门和破产部门抽调骨干力量组成跨部门的专业化办案团队,集中负责“执转破”案件的甄别、审查、立案、审理等工作,打造一支既善执行、又懂破产的专业化队伍。深化“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的试点”工作,促进以自然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不能”案件彻底退出执行程序。第三十条【异议化解】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部门可以在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前先行开展化解工作,化解期限自执行部门收到执行异议材料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5日。严禁通过滥用异议前置化解机制变相控制执行异议案件立案。经初步审查,发现执行行为确有错误、执行异议成立的,执行部门应及时主动纠正错误;异议明显不成立的,执行部门应充分释法析理,告知异议人滥用异议权利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劝说其撤回异议申请。异议人仍然坚持提出异议的,执行部门应及时转交立案部门办理立案手续。第三十一条【异议规制】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过程中,应加大对案件事实以及法律关系真实性的审查力度,查明异议人通过提供虚假证据或者伪造证据等方式妨碍执行,或者滥用异议妨碍执行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分别予以训诚、罚款、拘留处罚,涉嫌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协调机制】建立“立审执一体化”协调机制,由审判管理部门作为该机制的牵头部门,负责该机制的日常运行事务。审判管理部门定期组织召集联席会议,通报立审执协调配合工作情况,联席会议研究事项应形成会议纪要,由审判管理部门制发给参与部门遵照执行。执行部门定期与国家赔偿审判部门沟通联络,通过对决定赔偿的错误执行案件进行梳理总结、举一反三,及时发现执行工作存在的问题,分析成因并制定相应对策,提高执行工作质量。第三十三条人【双向联动机制】建立立案、审判、执行等部门法官双向联动机制,对重大矛盾、集团批量、疑难复杂、重点领域风险等案件,共同研究、充分沟通,尽可能在立案、审判环节把问题解决,促进矛盾提前预判、提前化解。下列案件,由审判、执行部门协同做好案件执行:(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依据主文内容有争议,经执行案件合议庭研究认为确有争议的案件;(二)职务犯罪、涉黑恶、非法集资类涉众型等复杂刑事涉财执行案件;(三)涉及财产性质认定、财产分割、批量诉讼等疑难复杂案件;(四)有重大信访隐患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五)超出执行权审查范围的疑难复杂案件;(六)其他确有必要由审判部门法官参与的案件。第三十四条【监督考核机制】审判管理部门每半年对立审执协调配合情况,特别是因立案、审判环节原因导致的执行难情况进行抽查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提醒并督促整改,必要时可以联合组织人事、督察等部门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责任。此项工作列入司法巡查、审务督察工作范围。优化考核,针对诉前、立案、审判、执行流程针对性考核各个责任部门。对自动履行率与执行到位率、执行完毕率关键指标统筹考虑,整体赋分,使考核指标体系更加科学。第三十五条【施行时间】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9月11日 上午 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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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新公司法施行后,债权人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提起诉讼的,能否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直接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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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0日 上午 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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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信用卡持卡人以透支的信贷资金出借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不受《民法典》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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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0日 上午 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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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43件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裁判观点一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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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0日 上午 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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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需:庭审质证20个黄金理由+浙江高院原院长应勇主编<裁判文书制作指南>中6类质证意见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来源微信公号:宋书法言证据在诉讼中的地位愈为重要的同时,质证也成为法庭角逐中的决胜环节,直接关系到法官对事实的判定,进而影响最终的诉讼结果。如何通过质证阐明案件事实、支撑法律主张、争取法官心证、最终赢得案件?本文抛砖引玉,拟总结庭审质证中常见的20个质证理由,以飨读者。一、质证内容:证据“三性”质证的内容实际是质疑和辩驳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问题。对于不具备关联性或合法性的证据,应当通过质证排除其证据资格;对于具备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证据,还应当从证据的真实性、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实质关联两个方面通过质证削弱、动摇其证明力。二、常见的质证理由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实践经验,总结并归纳常见的质证理由如下:1、真实性异议包括对形式真实性的异议和对实质真实性的异议,主要有三种质证意见:一是有异议,二是无异议,三是无法确认或无法表态。具体来说:对形式真实性有异议:(1)未能提供原件、原物的;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未能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2)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不相符;(3)如果对方出具的证据涉及己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该签字或盖章非己方当事人所为的,申请对签字或盖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实质真实性有异议:(4)内容与事实不符;(5)证据存在删减、剪辑、遗漏等情形(尤其是视听证据、电子数据);(6)证人与举证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7)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明显违背常理、审核经验、交易习惯;如(2018)最高法民终234号民事判决书:最高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了购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作为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证据所反映的内容,进而分析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时,认为:陈某峰、张某平作为自然人,一次性购买226套商品房的行为本身并不属于通常情形下自然人为使用或投资进行商品房买卖的情形。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或无法表态:(8)证据形成于对方当事人与案外人之间或由案外人出具,在案外人未到庭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或“无法表态”。但如果该证据系案外人根据其业务规则产生的证据,比如银行出具的付款凭证、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等,此类证据的真实性一般会得到法院认可。2、合法性异议认为证据主体、证据收集方式、证据程序、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来说:(9)证据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如出具证据的主体不适格或主体资质存在瑕疵、证据的内容超越其资质范围或职能范围、不符合出具证据主体的人数要求,如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外出公证人员不足2人等;(10)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如欺诈、胁迫取得,偷录偷拍获取;(11)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签章不符合规定。《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5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必要时,可向法院申请要求制作的人出庭作证;(12)域外证据未经认证。根据新《民事证据规定》相关规定,域外证据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涉身份关系的域外证据,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13)外文证据没有提供译本。需要强调的是,证据内容如何与证据合法性无关。例如,合同的条款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等于该合同属于非法证据。即,民事行为不合法不等于证据不合法。3、关联性异议认为证据要证明的目的与待证事实不相关、无意义,或不具有证明待证事实的可能。具体来说:(14)非当事人之间形成。如对方当事人提供类案判决的情况,可以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主张该证据系案外人之间的判决,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15)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事实发生时,不能反映案件发生时的意思表示;(16)证据与争议焦点无关;偏离案件争议焦点的证据,无助于任何一方对于争议焦点的支撑或反驳,与本案无关。4、证据能力异议(17)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2条规定,如若对方当事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且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则构成证据失权,失权的后果是产生证据法上的责任,即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但若逾期提交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将不产生证据法上的不利后果,法庭应当采纳该证据,但会因此产生诉讼法的不利后果,即被法庭予以训诫、罚款。如(2016)最高法民申3380号: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口世纪海港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再审申请人海港城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分别形成于2008年11月、2009年2月、2010年4月、2010年11月,远在一审法院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之前,海港城公司在在二审中才提交该两组证据,应属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的情形,并且该两组证据并非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二审法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纳并无不当。5、证明力异议认为证据与待证事实没有实质关联,没有证明力;或者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关联弱,证明力较小,不足以达到证明目的。具体来说:(18)证明力有无及大小的判断,应从证据的内容进行分析,判断证据的内容所能证明的事实是否与待证事实一致。以民间借贷为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在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的情况下,其对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被告若抗辩主张原告的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19)关于证据证明力的质证,有些案件还涉及对证据内容进行意思表示解释的问题。梁慧星老师曾在《裁判的方法》中以一债务纠纷案进行说明。例:证据是被告出具的一份欠条,上面记载的欠款金额是6700元。问题的关键是被告在偿还了部分欠款后在该欠条上批注了一行字:“还欠款5700元。”原告对此解释为“被告还欠原告5700元”。被告对此解释为“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5700元,实际上目前只欠原告1000元”。案件问题出在“还”是个多音字,作动词用时读huan,其意义是“偿还、归还”;作副词是读hai,其意思是“仍然、依旧”。法院经过判断,认为这份欠条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没有问题,唯独是证明力的问题,该欠条能否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取决于“还”字的真实意思。原、被告双方理解刚好相反,这就需要对该多音字进行解释。6、该证据反而证明了我方观点(20)注意充分利用对方的证据,挖掘对于己方有利的点。比如在一个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中,质押权人认为对方作为质物监管人没有尽到合理的监管义务,致使质物作为另案被执行人的执行财产被法院强行出库、强制带走。法庭上,对方提供了当时向公安机关报警的录音,借此证明货物强行出库时,监管方采取了阻拦、报警等措施,已经尽了合理的监管义务,因此对质物强行出库没有过错。进行质证时质押权人关注到录音中曾提及提货人出具了所有权凭证这一事实。便以此为突破,认为质证的核心不在于法院是否强行提货,而在于设定质押时监管人没有审核质押权人提供的质物所有权凭证,以至于造成质押成其他人的动产,这是风险发生的根本原因。附:浙江高院原院长应勇主编的《裁判文书制作指南》所归纳的六类质证意见(1)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没有争议。(2)是否属于新的证据异议(即证据资格异议),认为证据的提供超过了举证期限,是失权证据。(3)真实性异议,认为证据非原件、原物或与原权新件、原物不符。(4)关联性异议,认为待证事实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不相关。(5)合法性异议,认为证据的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认为证人、向当事人提供证据的人与该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等。(6)证明力异议,认为对方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对方的证明目的或者证明力较弱。对于这个质证模板,我归纳了四个方面的问题:其一,对证据的“三性”没有争议,不代表无异议,只有对证明力也无争议,才算完全无异议。文中遗漏了关键的证明力问题。其二,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逾期举证,未必证据失权,除非当事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举证,且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裁判文书制作指南》写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前,不算错,我把它作为问题,是为了引起大家的注意。其三,证人或者向当事人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该因素直接与证据的真实性相关,不是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因素。文中错将利害关系作为合法性异议理由。其四,认为对方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对方的证明目的或者证明力较弱,质证异议只有结论没有理由,缺乏说服力。为什么证据没有证明效力或证明效力较弱,应当进行适当的说理。还有一个小窍门传授一下,如果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质证时就直接提异议部分,最好不必说对真实性无异议,除非法庭让你对真实性作出表态。这样质证的好处是,一旦庭后发现该证据真实性实际存在问题,还有解释的余地,因为你在庭上没有对真实性明确表示无异议。
9月10日 上午 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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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需:担保制度的13处重要变化|附新旧对照表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民法典对我国担保法律制度进行了重大修改、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是在对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等在内的与担保有关的10个司法解释进行梳理、清理、吸收和完善的基础上制定的,主要对担保的从属性、保证人范围、保证方式的认定、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衔接、共同保证人之间的关系、抵押财产转让、动产抵押制度等方面进行了新规定。一不得担任保证人的情形民法典第683条对不得作为保证人的主体范围进行了规定,较原《担保法》第9条列举式的规定,民法典对主体根据性质进行了区分,同时与民法典总则中的概念进行了衔接。《司法解释》第5条、第6条亦有细化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原则上不得为保证人。补充:民法典第97条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据此,机关法人只能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显然,担保不属于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但本条又规定了例外情形。目前,我国吸收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后,即将这些贷款按项目转贷给地方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特定项目使用。由于这些贷款多用于交通运输、能源、环保等基础项目,资金需求量大,不盈利或者盈利有限,单靠项目使用单位无法偿还贷款,也没有单位或者个人愿意为这些项目作保证人,所以在此问题上形成了独特的还款和担保方式。二对约定不明时保证方式的认定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对保证方式的认定相较于原《担保法》第19条发生了重大变化,将合同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或未约定的情形推定为一般保证。例如债权人与保证人仅约定“如果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由保证人承担责任”,即属于约定不明,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当然,在认定时要注意区分,只有在运用合同解释等方法后仍无法判断合同约定的意思表示时,才适用上述规定,如果通过合同解释等方法能够判断属于连带或一般保证的,依照相应责任形式处理。《司法解释》第25条进一步明确了从合同约定的表述中可以判断为属于作出一般保证意思表示,进而认定为一般保证的情形。三对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的认定对于保证期间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民法典相较于原《担保法司法解释》不再作区分。民法典第692条对未约定和约定不明的情况不再作区分,保证期间一律为6个月。同时,具体起算时间,依照约定主体的不同进行了区分。补充: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责任消灭。在此情形下,尽管主债务依然存在,但债权人只能向主债务人请求清偿债务,而不能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保证期间和时效的区别在于,保证期间的届满会导致保证责任本身的消灭,而不像时效那样仅仅导致保证人抗辩权的产生。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对保证期间是否届满主动审查。四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节点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在保证期间向诉讼时效转换问题上存在差别,连带保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从主张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民法典》第694条较原《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得更为全面,可以理解为一般保证在保证人先诉抗辩权消灭之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民法典第687条就先诉抗辩权规定了四种例外情形:一是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是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主债务人破产案件;三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是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先诉抗辩权。其中,第三种情形为《民法典》新增规定。第四种情形构成要件如下:放弃的主体是保证人自己,而不是他人代替保证人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放弃的形式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放弃的内容为“先诉抗辩权”。放弃的保证方式一般为一般保证。因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故放弃无从谈起。而《司法解释》第28条则区分情形进行了明确:第一种是,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主债务人的财产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应自人民法院因主债务人没有财产或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作出终本或终结裁定并送达债权人之日起开始计算;其余四种情况,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些情形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五保证债务的消灭区别于原《担保法》第25条,民法典第693条删去了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将产生权利消灭的后果。同时,民法典对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进行了区分:对于一般保证,由于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通过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行使,否则,保证责任消灭,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保证责任不同,由于连带责任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所以,债权人只有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责任消灭,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对于一般保证而言,根据《司法解释》第27条的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即使其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也不应认定产生一般保证人保证责任消灭的后果。六起诉后又撤诉能否认定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在民法典的体系下,债权人需在保证期间行使权利,否则权利归于消灭。在此基础上,《司法解释》第31条对起诉后撤诉的行为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作出规定:在保证期间内,一般保证的债权人起诉或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人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再次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保证的债权人起诉或申请仲裁后又撤回,如果起诉状或仲裁申请书副本已送达保证人的,应认定已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同时,《司法解释》第34条规定,此部分内容属于人民法院应依职权主动查明的事实。七债权人转让主债权对保证人的效力原《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法转让主债权的,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不影响保证人的责任。民法典的规定发生了变化,规定债权的转让应通知保证人,否则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保证人对原债权人的履行构成债的履行。此外,若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了禁止债权转让,而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进行转让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八主债务转移和第三人加入债务对保证责任的影响民法典第697条将原《担保法》第23条中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修改为当事人可排除适用的任意性规定,并增加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第三人加入债务影响的内容。九保证人的追偿权问题民法典第700条删去了原《担保法司法解释》对应条款中关于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的表述,但在《司法解释》中进行了细化规定,对于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的,担保人之间对相互追偿或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作出约定的,以及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其他共同保证人之间则无相互追偿权。补充:在共同保证的情形下,保证人所享有的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因按份共同保证与连带共同保证而有所区别:第一,按份共同保证。在按份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之间的责任范围已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各保证人只能在约定的范围内分别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其行使追偿权的范围要受到双重的限制:一是约定的保证份额的限制,二是保证人实际承担的保证责任的限制。第二,连带共同保证。若共同保证人之间关于追偿权没有约定,应无追偿权。十抵押财产可以转让民法典第406条对《物权法》第191条作出了重大修改,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不再需要抵押权人的同意。但此系任意性规定,且抵押财产的转让不影响抵押权的行使。十一其他债权人对实现抵押权协议的撤销权根据原《物权法》第195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就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等内容进行协议。如协议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在此基础上,民法典第410条删去了对其他债权人的撤销权需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的限制。十二超级优先权民法典第416条规定了以动产价款为主债权的抵押权优先于在同一动产上设立的其他抵押权,用于解决出卖人动产抵押权和其他动产抵押权人的权利顺位问题,为交易安全和效率提供了完善保障。如在买受方设立了浮动抵押的情形下,出卖方可以不通过设置所有权保留而同样实现对抗银行登记在先的抵押权的目的,既保护了出卖方的安全,也更利于买受方再融资。十三如何实现担保物权《司法解释》第45条对担保物权如何实现的处理程序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包括区分不同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在被申请人以存在仲裁条款为由主张驳回申请时的处理等。
9月9日 上午 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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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执行案件中不受两年申请执行时效限制的几类案件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一、引言法院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法律行为,将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变为现实的过程,是保障司法公正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环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17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当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所以通常情况下,一般案件都需要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法院才会依申请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而部分特殊案件,则有审判庭直接移交执行局执行,不用当事人单独提出执行申请。二、申请执行时效的一般规定《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250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上述法律中规定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期间为两年,即应当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和权利义务关系。然而,在实践中,却隐藏着一些特殊的情况,即有一部分诉讼案件的申请执行时效并不受通常的2年限制。三、不受申请执行时效2年限制的情形(一)终结本次执行后,再次申请执行不受2年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修正)》第517条:“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在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本意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实现自己的权利。在终结本次执行的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二年内已经积极地申请了强制执行,只是由于被执行人的原因(如暂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等)才导致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人已然积极行使了权利,法律规定申请执行时效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得以实现,而因被执行人的缘故才不得不终结本次执行,且对于被执行人何时有财产可供执行并无确切的时间界限,所以法院理应继续保障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以确保申请人后续能够实现其实体权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终本后申请恢复执行,除了执行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立案审查之外,不少法院都要求申请人提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才能恢复执行立案,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申请人的执行权利和债权的实现。(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后,当事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继续,不受2年申请执行时效限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5条:“债权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实施以下执行措施:①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③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人民法院采取前述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此种情况下,申请人已然积极行使了权利,法律规定申请执行时效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得以实现,只是由于被执行人原因,法院实施强制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无法偿还债务,申请人后续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所以法院理应继续保障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以确保申请人后续能够实现其实体权利。(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不受2年申请执行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当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审判庭应当移送执行机构执行,移送执行不受两年申请期限的限制。依职权执行刑事附带民事生效裁判是法院的法定职责。虽然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立案执行,但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仅系引起法院依职权启动执行的因素,即便当事人不申请,法院仍有权启动执行程序,以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这既是公权力行使范畴,也是法院的职责所在,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二年的限制。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关案例支持,如(2022)鲁07执复153号、(2022)桂06执复17号、(2022)粤08执复72号等。(四)追索抚养费案件,申请强制执行不受2年申请执行时效限制。《民法典》第196条规定了请求抚养费的案件不适用诉讼时效,但是该法条是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相关法律在执行阶段并无对于抚养费是否适用2年执行时效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实践观点大多认为抚养费的案件不受2年执行时效限制,即抚养费案件的判决或者调解书在生效超过2年后,此时即使被执行人提出执行时效异议的,法院也会裁定异议不成立,裁定继续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实践中有诸多追索抚养费不适用2年执行时效的案例,例如有以下相关司法实践案例(列举部分案例)支持:(2020)最高法执监66号的冯某与程某离婚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抚养费的性质来看,其属于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身份权请求权,且事关公序良俗和人的基本生存权利,事关未成年人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等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在抚养法律关系存续期间,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亦不应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在执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或者其他相关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基本法的原则性规定。”(2022)辽06执复76号申请执行人陈某与被执行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调解书)于2015年生效,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才申请执行,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两年的期限,但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追索抚养费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超过二年的申请执行期间的抚养费也应予以保护。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均为私法权利的保护时效,《民法典》并未将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限定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并不排除对法律文书确定的民事权利的保护,申请强制执行同样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因此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诉讼时效不适用于抚养费请求权的规定,对追索抚养费申请不适用执行时效并无不当……”(五)追索赡养费的案件不受2年申请执行时效限制《民法典》第196条规定了请求赡养费的案件不适用诉讼时效,但是关于追索赡养费的案件是否适用申请执行时效,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追索赡养费的案件在执行阶段时也不受申请2年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赡养费的给付关涉人的生存权,义务人若不支付该费用将使权利人的生活没有保障,有悖于公序良俗,故法律明文规定请求支付赡养费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申请执行期限在性质上属于诉讼时效,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第二种观点:追索赡养费的案件在执行阶段时也受申请2年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虽然民法典规定赡养费的给付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但并非不受限于执行时效,执行时效期间为两年,一般民事权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且法律仅规定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但并未规定执行时效完全等同于诉讼时效,故应严格按照申请执行时效两年的规定。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即追索赡养费的案件在执行阶段时也受申请2年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超过2年申请执行也不属于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实践中的司法案例也基本持第一种观点,例如(2019)苏1191执异59号(执行申请执行人左少江与被执行人左鸿赡养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赡养费的给付关涉人的生存权,义务人若不支付该费用将使权利人的生活没有保障,影响公序良俗,故法律明文规定请求支付赡养费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申请执行期限在性质上属于诉讼时效,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故异议人关于申请执行人已过申请执行时效的主张追索赡养费的案件不适用2年执行时效。”其他案例还有(2023)冀05执复191号、(2018)赣1130执异16号、(2022)川1425执异24号等。(六)《民法典》第196条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也不适用执行申请时效,不受2年申请执行时效限制。
9月9日 上午 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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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民警推倒致伤为何不判袭警罪?法院:因为雨天路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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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9日 上午 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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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2024〕32号:最高法院发布不动产网络查封新规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最高人民法院自
9月9日 上午 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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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全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及其财产查询方法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涵盖了执行信息公开、执行信息服务等诸多功能那么我们如何开启它的“火眼金睛”功能呢?向下看失信被执行人信息①
9月6日 上午 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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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再审明确: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其配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即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应当支持其配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根据法律关系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其配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侵权方无证据证明还有其他生活来源的,应当支持受害人配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齐某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9月6日 上午 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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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司法观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出庭应提交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否则不能代理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一)律师应当提交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材料;(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三)当事人的近亲属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委托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四)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五)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推荐材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六)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符合本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本案中,张学燕欲委托济南历下金宏法律服务所的法律服务工作者刘震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并向本院提交了刘震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授权委托书、济南历下金宏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出庭函,但本案当事人均不位于刘震所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服务辖区范围内,因此,刘震的委托代理手续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不能作为张学燕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司法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关于“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是根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作出的。该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当事人的委托书和《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人调查、收集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查阅有关的案卷或者庭审材料。关于当事人中的一方必须位于本辖区内的规定。对此,《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代理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在本辖区内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的批复》(司复〔2002〕
9月6日 上午 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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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申请执行人被多个其他法院执行且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被执行人不得受让他案执行债权后在本案抵销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裁判要旨】申请执行人系自然人,其在其他法院有多个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且处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状态,申请执行人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被执行人通过受让他人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主张抵销其在本执行案件中的债务,违反公平清偿原则,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不能予以支持。【案例索引】案件类型:执行监督案号:(2023)最高法执监437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17-5-203-018【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
9月6日 上午 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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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解读 | 最高院发布的“背靠背”《批复》的十大亮点解读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党的二十大、二十届二中以及三中全会都多次提出要为中小企业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加大对中小企业支持力度,坚定企业发展信心。但实务中,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账款问题始终屡见不鲜,其中,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作为付款前提的“背靠背”条款已成为引发相关款项支付纠纷的重要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24〕11号)(下称“《批复》”)应势而出,并自2024年8月27日起开始施行。杨谈建工律师团队对《批复》进行了内部集中学习,研讨后提出如下十大解读意见,诚挚欢迎广大朋友批评指正!一、适用主体
9月5日 上午 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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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宝“花呗”借款,如何认定?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文章来源:菏泽中院、山东高法作者::曹县人民法院
9月5日 上午 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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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关于就修订《最高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的函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关于就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的函法明传〔2024〕72号
9月5日 上午 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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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向大变?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老人、普通员工的,应认定有规避执行的故意|2024.9月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规避执行的司法认定与规制路径作者:汪佳,浙江衢州中院《人民法院报》2024年9月4日第7版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深化审判权和执行权分离改革,健全国家执行体制,强化当事人、检察机关和社会公众对执行活动的全程监督。今年全国两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提出,持之以恒解决执行难。“切实解决执行难”的实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强制执行程序运行的效果。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企业法定代表人在面临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司法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甚至还可能面临刑事制裁时,会选择变更法定代表人以规避执行。笔者拟对司法实践中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规避执行的现象进行探讨,并提出解决对策,以期更好指导执行实践。一、对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进行规制存在的困难1.变更登记审核不审慎。实践中,存在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还存在“重形式、轻内容”的现象,缺乏对相关材料真实性的实质审查,对法定代表人负债情况以及企业涉诉涉执情况亦掌握不足,不少涉诉企业通过恶意变更逃避责任,甚至存在“冒名变更”情况。2.规避行为隐蔽性强。具有恶意变更行为的,往往会选择在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前完成,甚至提早到判决生效前,导致对主观恶意判断难度加大。以浙江省衢州市为例,2022年以来,全市两级法院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执结被执行人为企业的案件1986件,其中涉法定代表人变更83件,而在诉前调解阶段和一审判决前完成变更的占比达79.52%。3.缺乏“恶意”认定标准。目前法律未明确界定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内涵外延,企业申请变更是出于经营需要,还是规避执行,较难认定。此外,因恶意变更行为往往在完成后才被发现,对于相关证据的搜集存在难度。如衢州下辖某基层法院,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涉嫌恶意变更向法院申请审查12件、提起行政诉讼4件,最终被认定为恶意变更的仅3件。4.变更后“三类关联人员”认定困难。除法定代表人外,法院依法可对企业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等“三类关联人员”采取执行强制措施。有的被执行企业故意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无关老年人等特殊人员,并采取股权代持、隐名投资等方式继续控制企业。二、影响对恶意变更行为进行司法规制的原因1.立法与执行相关规定模糊。规避执行是以貌似“合法”行为来逃避履行债务的不诚信行为,对此概念并无专门的立法和学说。法律上,勉强能援引的只有法律原则,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都强调的“诚实信用原则”。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出台的《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其内容大多为强化执行措施的正面要求,对于规避执行行为只列明了拒绝报告财产、虚假报告、隐匿转移财产等,未涉及变更法定代表人。2.企业自治与执行强制性有冲突。变更法定代表人系企业自治权的重要内容,法律法规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变更方式的规定较为宽松,只需企业内部履行相应手续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即可,没有附加额外的限制条件。但执行程序具有强制性特征,在企业未能履行法定债务之前,其行为理应受到一定的限制,该限制以不影响企业偿债能力为限。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履行债务能力起着重要作用,一旦企业滥用自治权利,法律赋予的权利难免会沦为规避执行的工具,导致执行工作陷入被动和僵局。3.公正与效率的统筹兼顾。执行程序首要强调的价值是效率,执行实施机构进行认定是否存在滥用企业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行为,有“以执代审”之嫌。从程序正义的角度考察,揭开企业面纱涉及企业、企业实际控制人、债权人各方诉讼权利平衡取舍,应当在审判程序中解决才能更好体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统一。受该观念影响,执行程序中很少对企业法定代表人采取直接规制手段,此漏洞甚至成为恶意逃废债的常用手段。三、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司法规制路径1.强化审执衔接中的行为保全适用。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限制涉案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是防止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从法律依据上看,可适用民诉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诉讼保全制度。在诉讼前或诉讼中,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实施行为保全,限制涉案企业实施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但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申请的,要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存在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可能且会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实现。比如现有的法定代表人深度参与企业的经营,变更法定代表人会影响企业正常运营;被执行企业涉及多起执行案件,多数为终本结案或无财产可供执行,说明企业的偿债能力已经严重不足。另外,如果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初步证据,但愿意为行为保全提供相应担保的,可予以准许。2.审慎适用执行程序中限制变更法定代表人。在执行环节,法院能否限制被执行企业实施变更法定代表人行为,在理论和实务界均有较大争议,持反对意见者认为变更法定代表人是企业自治权利,法定代表人退出并无限制,法院不得擅自创设相关控制性措施。支持者认为,被执行人的自治权利行使应受到一定限制,应当以不影响债务履行为限,当企业内部管理行为有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执行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对其限制。如果被执行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确有合理理由的,可通过执行异议、复议途径加以解决。鉴于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执行机构直接裁定禁止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应当审慎适用。上海、江苏等地已经探索通过与市场监管局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台联动协作机制或者会议纪要的形式,规定法院可向相关部门发送限制变更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模式从实践层面规划了操作路径,可在个案中进行参照操作。但需要强调的一点是,限制变更毕竟是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做出限制,在没有明确上位法依据的前提下,即便对个案进行限制,也要审慎适用,只有具有明显的恶意变更可能性的,才可做出限制。3.细化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恶意评价标准。对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否属于恶意规避执行,实践中缺乏统一的标准。笔者从司法实践层面总结,恶意的判断可借助企业资产状况、变更时间节点、变更对象、行为后果等几个方面进行把握。一要关注变更时企业的资产状况,对于已经资不抵债的企业,要重点予以关注和预判。二要把握变更的时间节点,尤其是要关注债务发生、诉讼、裁判生效、申请执行几个重要的节点,一般来说,时间越是靠前,被执行企业的自证责任越小。对于债务发生后一审败诉前变更的,侧重审查企业内部决策是否合法,只要经过合法有效手续的,不宜予以推翻;对于一审败诉后到强制执行前这个时间段内变更的,主要审查新任法定代表人对企业是否具有实际掌控力,比如是否了解企业经营状况、是否参与企业经营等,否则应认定为恶意变更;对于申请执行后执行措施实施前,被执行企业无正当理由和充足证据而变更的,一般应认定为恶意规避;对于实施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等措施实施后仍变更的,对被执行企业的举证责任理应更加严苛。三要关注变更的对象,原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的本质是摆脱特定身份,进而对法院查找财产线索、采取强制措施造成障碍,因此变更后的对象身份是重要的审查方面。如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普通职工、年迈老人、无关亲属甚至是下落不明的人,则应认定变更行为具有规避执行的故意。四要关注变更行为对案件执行结果的影响。只有债权人的胜诉权益因被执行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而不能兑现时,才能认定其变更可能具有主观恶意性。4.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一旦法院对原法定代表人做出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强制措施,原法定代表人可通过启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实现权利救济。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明确对于执行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分担的规则。笔者建议,可按照原始债务起诉的时间节点进行区分,因为起诉时点可视为双方已形成自洽僵局,需要司法公权力介入,此时双方对于裁判后果已有预判。在起诉之前发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由申请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构成实际控制人等身份的举证责任,在此之后发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由被执行人原法定代表人自行承担证明其已不再是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直接责任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举证责任。5.强化执行联动机制建设。企业法定代表人规避执行现象的发生,与相关部门的监管缺位密切相关,破解这一乱象也需要联动单位的协同配合。一是与公安机关加强协作,加大协助法院查人找物的力度。即便实施了变更行为,一旦被判定为恶意变更,也可顺利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执行惩戒措施,最大程度形成司法震慑,压缩该行为的生存和获利空间。二是建议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涉案企业法定代表人的退出审查和信用监管。对于被执行人企业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手续的,加强实体审查力度,并将相关信息通报执行法院。与信用建设部门强化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失信法定代表人任职限制、从业惩戒等机制,从根源上遏制规避执行行为的发生。声明:本文内容转自《人民法院报》2024年9月4日第7版“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规避执行的司法认定与规制路径”一文,作者:汪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由“最高判例”公众号编辑、整理,整理人:陈鸣鹤,转载请注明。违必究。
9月5日 上午 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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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终本裁定作出后,无证据证明公司可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股东不再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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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4日 上午 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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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弄清执行中止、终本、终结程序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执行程序中,法院往往会基于不同的情形而中断本案执行程序,常见的举措是裁定本案中止执行、终本执行或终结执行。三者虽名称相似,但在适用情形及法律后果上却截然不同,本文即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三者予以理清,以期助益于实践。一、中止、终本、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一)中止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2023)》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五种: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上述所称“其他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根据《民事诉讼法(2023)》第二百一十七条,对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2.根据《民事诉讼法(2023)》第二百三十八条,对于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可以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3.根据《民事诉讼法(2023)》第二百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对于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一方当事人既向外国法院起诉,又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有管辖权并受理的案件,当事人以外国法院已经先于人民法院受理为由,书面申请人民法院中止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4.根据《民事诉讼法(2023)》第三百零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该判决、裁定涉及的纠纷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纠纷属于同一纠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5.
9月4日 上午 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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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自行加装梯控装置,业主能否要求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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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4日 上午 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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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刚,青岛公安通报:“路虎女司机逆行打人”案,不构成寻衅滋事(附详情)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9月3日,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王某驾车逆行辱骂殴打他人”案件引发公众关注,青岛市公安局成立工作专班,依法进行了核查,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2024值得关注的法律类微信公号
9月4日 上午 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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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的34种情形+认定要点|2024最新修订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来源:劳动法库文︱李迎春,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本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最高法指导案例、人社部意见、国务院法制办相关复函以及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对认定或视同工伤情形的相关意见及答复,总结了工伤认定的34种情形及相关认定要点,供实务中参考。一、《工伤保险条例》中认定工伤的7种法定情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有7种:(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要点】"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工作场所",是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以及领导临时指派其所从事工作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者急性中毒等事故。(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要点】所谓“预备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诸如运输、备料、准备工具等。所谓“收尾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诸如清理、安全贮存、收拾工具和衣物等。(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认定要点】本项内容强调时空环境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四)患职业病的;【认定要点】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可直接认定工伤。如果仅仅患有职业病目录中规定的某种疾病,但不是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引起的,也不属于本条例中所称的职业病。(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认定要点】因工外出期间包括1、职工受用人单位委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2、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3、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伤害,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这里的事故,包括安全事故、意外事故以及自然灾害等各种形式的事故。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不能认定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认定要点】“上下班途中”包括: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4、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包括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和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固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二、视同工伤的3种法定情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有三种:(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认定要点】“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不要求与工作有关联。“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认定要点】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无需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等因素。(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认定要点】"旧伤复发",是指职工在军队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并取得了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其在军队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负伤的伤害部位(伤口)发生变化,需要进行治疗或相关救治的情形。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的职工在用人单位旧伤复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享受,但其它工伤保险待遇均可享受。三、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认定工伤的4种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以下4种情形可认定为工伤:(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四、人社部意见认为可认定工伤的2种情形人社部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中明确以下2种情形可以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待遇:(一)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二)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五、最高法院指导案例认为可视同工伤的1种情形最高法院指导案例94号《重庆市涪陵志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8年6月20日发布)明确,职工见义勇为,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为维护公共利益受到伤害的情形,应当视同工伤。六、国务院法制办有关答复中认为可认定工伤的3种情形(一)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5号)中认为,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安徽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复函[2008]375号)认为:职工李某从单位宿舍至其父母家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认定为工伤。(三)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1号)认为,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七、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相关答复中认为认定工伤的7种情形(一)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61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9号)认为,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
9月3日 上午 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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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笔录和我说的不一样”真的来了:法院不予采纳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84年7月26日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马启兰,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保某某,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于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中杰,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女,1985年2月24日出生于青海省湟源县,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审理经过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保某某、马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马启兰、被告人保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中杰、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请求情况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马某委托被告人保某某帮其购买毒品,保某某找到被告人张某商议好以11400元的价格从张某处购买冰毒30克,后被告人马某让其男友路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互助县支行营业室用路某某姨妈韩某某的账号向保某某提供的户名为张某的建行卡转款11400元,后被告人保某某、马某前往与被告人张某约定的地点取毒品。20时许,在本市城西区旺和大酒店门口一辆皮卡车内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张某、保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在旺和大酒店东侧一辆白色北汽陆霸牌越野车内将被告人马某抓获,当场从被告人保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和裤子后口袋内搜出疑似冰毒物2包,经西宁市公安局鉴定:疑似冰毒物2包净重29.212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扣押、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电信资料查询清单,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结果,上交毒品登记表,证人马某琇、祁某某、路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保某某、马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保某某、马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某辩解称,没有贩卖过毒品。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其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签名时明确写了以上笔录和我说的不一样,故,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贩卖本院认为毒品。辩护人认为本案存疑,应判决被告人张某无罪。被告人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中鉴定结论被告人保某某没有签名,其毒品的含量没有作出鉴定,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中签名时写的以上与我说的不一样,证实没有贩卖毒品的事实存在,故本案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犯罪。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马某托被告人保某某帮其购买毒品,保某某即找被告人张某联系购买毒品,经与被告人张某协商以114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30克,被告人张某即将自己的银行卡号通过手机信息发送给被告人保某某,被告人马某与其男友路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互助县支行营业室用路某某姨妈韩某某的账号向保某某提供的户名为张某的建行卡转款11400元。当日晚7时30分许,被告人保某某、张某约定交易地点,被告人保某某、马某即前往约定地点取毒品。20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城西区旺和大酒店门口一辆皮卡车内将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张某、保某某抓获,同时抓获在旺和大酒店东侧一辆白色北汽陆霸牌越野车内的被告人马某。当场从被告人保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和裤子后口袋内搜出疑似冰毒物2包,经西宁市公安局鉴定,疑似冰毒物2包净重29.212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由来情况及被告人张某、保某某在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2、扣押、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上交毒品登记表,证实2013年6月20日20时许,抓获被告人张某、保某某、马某后,从被告人保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和裤子后口袋内搜出疑似冰毒物2包及扣押的作案工具的情况;3、电信资料查询清单,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的通话记录及被告人张某的银行账目往来情况;4、证人祁某某、路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与路某某、祁某某到互助找保某某并通过韩某某的银行卡给被告人张某转款的事实;5、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当场从被告人保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和裤子后口袋内搜出疑似冰毒物2包,净重29.212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人马某琇证言,证实三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7、被告人张某、保某某、马某的供述和辩解,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关于被告人张某辩解没有贩卖过毒品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其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签名时明确写了以上笔录和我说的不一样,本案存疑,应判决被告人张某无罪的辩护及辩解意见,经查,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笔录中两份笔录签名时被告人写了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不一样,此两份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笔录,本院不作为证据采信;其在第一份笔录中的供述与被告人保某某,马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且其银行卡的往来账目,及与抓获经过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张某收到马某转账支付购买毒品的11400元,并于同日20许在给保某某交付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并搜出毒品29.212克,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保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鉴定结论被告人保某某没有签名,其毒品的含量没有作出鉴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毒品鉴定意见通知书向其宣读后,被告人保某某拒绝签字,其对鉴定内容是明知,对鉴定结论也未提出异议。至于对毒品含量鉴定,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案件,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就本案对毒品含量没有必要做含量鉴定。至于特情引诱犯罪,辩护人未出示相关证据证实。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29.2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保某某、马某非法持有毒品29.21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保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无据,均不予采信。被告人保某某、马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23年9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保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白色三星牌9082型手机一部、蓝色三星牌9300型手机一部、白色聆韵牌手机一部、电子称一个,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人员审判长马永坚审判员马志峰人民陪审员沙成方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书记员书记员郝瑞琳
9月3日 上午 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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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欠下500多万,妻子崩溃拒绝还款!涉及夫妻债务这些事情要牢记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文章来源:佛山发布、佛山中院、央视财经、新华视点、法律一讲堂有一天,你突然被告知:丈夫或妻子私底下欠下巨额债务,而这些债务,你也得还……到底,该不该你来还这笔债务呢?这个话题一度引起热烈讨论。在佛山的有两起案件,同是配偶欠的债,佛山中院却作出了不同的判决,其中一起丈夫欠债500多万,妻子却一分钱不用还!到底什么情况下,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下面就通过这两起判决解释。案例一案件主角:佛山南海
9月3日 上午 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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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纠纷案件审理指引(2024版)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股东出资纠纷案件办理指引(北京二中院2024年3月11日发布)目录一、概述二、管辖三、股东出资方式纠纷四、其他股东与瑕疵出资股东的纠纷五、公司与瑕疵出资股东的纠纷六、公司债权人与瑕疵出资股东的纠纷七、其他主体的民事责任八、股东出资纠纷的其他问题一、概述概念界定股东出资纠纷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阶段或设立后,未按照法律、公司章程或其他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引发的纠纷。诉讼主体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均有权向瑕疵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提起诉讼,瑕疵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因不同的事由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法律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至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公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至第十九条。【对应《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九十六条至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二、管辖当事人基于协议而提起的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当事人以其利益受到损害为由而起诉的,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侵权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三、股东出资方式的纠纷法律适用:《公司法》第三条【对应《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四条第一款】、《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应《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对应《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四十八条】常见问题:(1)股权、债权能否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未明确规定股权、债权可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实践中,虽然股权、债权符合上述规定,但鉴于股权、债权的真实性以及价值难以评估,行政机关不予认可,未能发挥融资作用,但新修订的《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该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又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出资,适用上述规定。在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范围时增加列举了股权、债权可以作价出资,
9月3日 上午 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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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借名买房”不存在规避限购政策或违背公序良俗情形的,应认定借名人系实际房屋权利人​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文章来源:民事审判、裁判文书网【裁判要旨】1.不动产物权登记产生的公示公信效力,亦仅是一种推定效力,登记行为本身不产生物权,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为真正权利人时可以推翻不动产登记的推定,维护事实上的真实。2.借名人通过借名买房,将真实物权登记于出名人名下,并非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限购政策,亦不违背公序良俗,符合《物权法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当物权登记与实际权利状况不符时,以实际权利状况为依据认定事实的情形,故应认定借名人为房屋实际权利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9月2日 上午 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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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买卖双方互知对方身份,微信仅作为订立合同沟通工具的,应按普通买卖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裁判要旨】《民诉法解释》第20条对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作出明确规定,基于该类交易在虚拟网络中进行,买卖双方对彼此的身份信息不了解,一旦发生争议,被告住所地(或公司注册地)、合同履行地往往难以确认,造成无法确定管辖法院问题。如果买卖双方的身份信息已向公众公告,或相互间知道对方的身份信息,信息网络仅作为买卖双方订立合同时的交流沟通工具,则此种情况下订立的买卖合同与传统买卖合同并无实质差别,也不存在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难以确定问题,应按照普通买卖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9月2日 上午 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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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全员降薪”获胜的六个要素和步骤 (最新案例)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目前的部分民营企业受大环境的影响导致经营困难,经济效益下滑,近三年多来没有改观,一直处于苦苦挣扎的状态,用人单位为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得以存活和度过难关,通过全员适度降薪的权宜举措应予以理解,那么,如何行使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决定降薪这一事关员工重大权益事项时,通过什么实操方式来获得仲裁和法院的认可,必须具备如下六个要素和步骤:【一、严重困难,告知员工合情合法降薪的理由】公司以书面《关于降低薪酬共度时艰的通知》方式告知员工,本次降薪是基于经营出现困难,连年效益亏损,使得劳动关系能够继续履行,企业继续存活,度过现阶段实际难关的合情合法理由。【二、举证出示,公司财务报表佐证】书面举证公司经济效益下滑亏损的证据,即出示财务审计报表,佐证公司迫于亏损的实际情况存在而降薪自救。【三、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条款有对应的条款】劳动合同有如下约定:“公司有权根据经营变化或工作需要对员工的工作岗位、薪酬待遇等进行调整。”【四、程序规范,通过民主程序讨论】用人单位有职工代表大会的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没有职工代表大会的召开全体员工会议,设计《降薪讨论会议记录表》,体现会议的时间、地点、记录人、主要内容、参加会议的人员签名。主要内容里面需要合理的如下表述,即公司目前出现经营困难,想尽一切办法来保障全体员工的基本劳动权利,请全体员工持有理解的姿态,科学认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共生关系,员工应该从长远考虑,体谅用人单位目前面临的实际困难,适当暂时牺牲个人利益,能够让用人单位存活发展和度过难关,营造正面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五、范围公平,全员降薪不具有针对性】公司在通知书里面要告知本次降薪并非针对某一个人或部分劳动者的行为,实行全员降薪。【六、幅度适当,降薪幅度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原则上说,劳动报酬是员工的主要经济来源和生存保障,损害劳动者获取劳动对价的权利,法院往往对降薪行为有较为严格的审查条件和要求。法律没有降薪规定,那么,何标准算合理降薪幅度?法院认为,合理性降薪一般从降薪幅度不至于严重影响劳动者的基本生活角度考虑,笔者认为降薪幅度在15%以内法院应该会支持。最新典型案例公司因经营困难“全员降薪”,员工认为这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按原标准补发工资。公司实行“全员降薪”是否合法?员工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近日,九龙坡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9月2日 上午 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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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被执行人配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名下银行存款系其个人财产的,法院可以进行冻结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前言:最高人民法院宣布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具有重要意义。法院可否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银行存款进行冻结?【裁判要旨】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时,法院应充分调查被执行人是否与他人拥有共同财产。被执行人配偶名下银行存款虽以个人名义所存,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存款系其个人财产,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共有的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涉案银行存款进行冻结。【案例索引】《武某某与高某某执行实施案案》【(2022)鲁0891执1367号】【争议焦点】法院可否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银行存款进行冻结?【裁判意见】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时,法院可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配偶名下夫妻共同财产并通知其配偶,如其无异议,法院可直接执行相关财产。理由如下:第一,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配偶名下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据此,第三人占有的财产如属于其与被执行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先查封该财产,然后进行财产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人民法院可冻结被执行人配偶名下银行账户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高某某与案外人张某某于1999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高某某与张某某共同经营收入十七万余元存入案外人张某某名下银行账户,该存款属于张某某与被执行人高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即案外人张某某名下银行账户的存款中有被执行人高某某的个人财产。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高某某配偶名下夫妻共同财产中被执行人高某某个人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共有人对查封、扣押、冻结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直接执行共有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据此,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共有财产后,共有人可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配偶经释法析理,对人民法院冻结其银行账户无异议,同意扣划部分存款用于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高某某所负金钱给付义务,故可视为已进行财产分割,人民法院可直接执行相关财产。
8月31日 上午 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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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的司法拍卖与变卖 你能分清吗?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当前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主要指动产、不动产)处置的流程,总体上分为查封、评估、司法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流程。今天,小编来给大家讲讲关于司法拍卖与变卖的那些事,搬好小板凳,我们开课啦!图片来源于网络司法拍卖司法拍卖,即人民法院在案件强制执行程序中,依法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财产,对外委托评估机构对财产进行评估,公开处理被执行人财产,以清偿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强制执行行为。其中拍卖又分为一拍、二拍,那么二者又有什么不一样呢?1时间不同INTRODUCE只有标的物第一次司法拍卖(一拍)流拍,法院才会在三十日内安排在同一司法拍卖平台进行再次拍卖,即所谓的二拍。
8月31日 上午 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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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再审明确: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一方只要不存在故意碰撞涉案机动车,不需要对涉案机动车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纠纷案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在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一方、行人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负有法定赔偿义务,而非机动车不负有法定赔偿义务。非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体现在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对非机动车、行人等周围环境有较高的运行风险,机动车一方往往也是高危作业的受益者,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了加重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规定,目的是促使机动车驾驶人尽到高度谨慎的驾驶注意义务,使机动车这种危险的高速运输工具得到有效控制,从而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避免对相对弱势的非机动车、行人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上述法律只规定了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并未明确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须根据自己的过错赔偿机动车一方的车辆损失。本案中,非机动车驾驶人并不存在故意碰撞涉案机动车,故不需要对涉案机动车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也不能通过代位权向非机动车驾驶人追偿涉案机动车的财产损失。中国某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与田某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在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一方、行人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负有法定赔偿义务,而非机动车不负有法定赔偿义务【案件索引】二审: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4民终1774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8872号【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在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一方、行人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负有法定赔偿义务,而非机动车不负有法定赔偿义务。非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体现在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对非机动车、行人等周围环境有较高的运行风险,机动车一方往往也是高危作业的受益者,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了加重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规定,目的是促使机动车驾驶人尽到高度谨慎的驾驶注意义务,使机动车这种危险的高速运输工具得到有效控制,从而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避免对相对弱势的非机动车、行人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上述法律只规定了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并未明确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须根据自己的过错赔偿机动车一方的车辆损失。本案中,非机动车驾驶人并不存在故意碰撞涉案机动车,故不需要对涉案机动车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也不能通过代位权向非机动车驾驶人追偿涉案机动车的财产损失。河
8月31日 上午 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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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看懂 !你会算自己退休后能领多少养老金吗?(转需)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文章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政务微信养老保险关乎退休后的生活质量一直都是大家十分关注的话题不过缴费这么多年你知道将来能拿多少养老金吗?这我还真不了解……没事儿别担心快来跟着小编一起看看吧!一、养老保险待遇知多少?什么是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是指根据参保人员缴费年限、缴费水平和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计算出来的养老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是指根据参保人员退休时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和退休年龄对应的计发月数计算出来的养老金,从本人个人账户中支付。那我的个人账户领完了怎么办?当个人账户全部领取完后,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继续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发放终身。基本养老金水平高低受哪些因素影响?按照我国目前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多缴多得、长缴多得”,基本养老金与个人累计缴费年限长短、缴费水平高低、个人账户金额多少、退休年龄的大小、当地职工平均工资高低都有直接关系。累计缴费时间越长,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越多;缴费水平越高、退休时间越晚,个人账户养老金越多。另外,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会影响计发月数,从而对个人账户养老金的高低产生影响。职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是什么?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即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01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02缴费年限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年限,目前规定是15年二、领取金额怎么算?咱们来看看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计算公式基础养老金: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2×缴费年限×1%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本人第1年缴费工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本人第n年缴费工资/第n-1年职工平均工资)÷实际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养老金:退休时个人账户累计存储额(含利息)÷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这么复杂?哭了,看不懂……
8月31日 上午 9:15
社会

想靠离婚来逃债?没门!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文章来源:北京二中院作者:民四庭
8月30日 下午 2: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