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欲破上市公司章程中的自治条款乱象 | 投服中心发起首例股东诉讼

2017-07-13 法治周末 法治周末

作者 法治周末实习生 郝若希 

        法治周末记者 蒋起东


|财经金融|

“公司可以自治,公司章程可以有任意条款,但前提是既不能违反法律明文规定,也不能违反基本法理和立法本意。一切违法违规的公司章程条款不但无效,公司还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


开展四例证券支持诉讼之后,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投服中心)发起了首例证券公益诉讼。

6月26日,投服中心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上海海利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生物)公司章程的相关条款限制股东董事提名权,涉嫌违反公司法有关规定。

投服中心相关负责人向法治周末记者表示,目前法院已受理了该案。

该负责人表示,这一案件是投服中心以股东身份提起的首例诉讼,具有较强的示范意义,既有利于增强广大中小投资者的股东权利意识,又有利于消除上市公司章程中的自治条款乱象。

投服中心是证监会批准设立并直接管理的证券金融类公益机构,为中小投资者自主维权提供法律、信息、技术等服务,并通过持股行权、支持诉讼等方式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

投服中心公告显示,被投服中心质疑在公司章程中增设不当的反收购条款不只海利生物一家,投服中心还曾点名国光电器、黑牛食品、隆平高科、中技控股四家上市公司,要求其改正公司章程中的不当条款。


投服中心缘何状告上市公司

 

本次起诉的事由有关海利生物公司章程中一条限制股东权利的“反收购”条款,而投服中心此前曾以股东身份提出质疑。

时间退回到2017年4月17日,投服中心作为海利生物的普通股股东,向海利生物发出《股东质询建议函》,就海利生物公司章程(2017年4月修订)中第八十二条对单独或合计持股3%以上股东的董事提名权增加了“连续90天以上”的时间限制提出质询。

投服中心认为,上述条款涉嫌侵害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合理地限制了股东对董事的提名权,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第102条中“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建议取消此限制类的“反收购”条款。

4月24日,海利生物予以回复,称公司章程相关条款未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因为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并未禁止公司对该条款作出自行规定,且公司章程对股东董事提名权增加持股时间限制是公司增加的自治性条款。

投服中心认为,海利生物的回复理由并不成立,其拒绝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致使有关股东的董事提名权受到损害,是一起较为恶劣且具有负面示范效应的事件。

因此,投服中心于6月26日向海利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改正,希望通过司法判决促使海利生物停止侵权行为,以维护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不过,近日法治周末记者查阅公司公告发现,海利生物已于6月30日修订了公司章程。最新章程修订了有关条款,取消了上述限制性条款。对于此次海利生物被起诉以及修订章程的情况,法治周末记者联系该公司相关负责人,但相关人士不予回复。

北京筹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史淑梅告诉法治周末记者,“如果该上市公司已经就其违反公司法的章程进行了修改,那么可能会有以下情形:一是投服中心受股东委托去法院撤诉,法院视具体情况裁定是否准许撤诉;二是投诉中心不撤诉,该上市公司庭审时应该会提交已经将章程修改的证据,法院会裁定驳回起诉。”

“不论结果如何,该案件都起到了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落实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相关政策的作用。”史淑梅说。


多位证券业内人士表示,这一案件预计将成为上市公司“反收购”条款争议的标志性案件。

反收购就是公司管理层为防止公司控制权的转移而采取的对抗收购者的行为,目的是阻挠收购者收购目的实现,维护公司原有利益格局,将公司的控制权掌握在自己手中。

此前,“宝万事件”曾引起不少上市公司的担忧,为了防范“恶意收购”,上市公司纷纷修改公司章程中,增设反收购条款。

一位不愿具名的投行高管介绍,目前不当的“反收购”条款可归纳为六类:

  1. 一是提高持股比例或设置持股期限,限制股东权利;

  2. 二是增设股东的披露义务,加强法律责任;

  3. 三是增加公司收购特别决议、设置超级多数条款;

  4. 四是限制董事结构调整;

  5. 五是赋予大股东特别权利;

  6. 六是设置金色降落伞计划。

该投行高管表示,上述条款违背了相关法律宗旨。

就信息披露而言,我国证券法第86条规定,投资者持有或与他人共同持有股份达5%时,应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如果将披露线由5%降至3%,实际对收购人设定了额外义务,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对投资者的交易自由构成不当限制,同时也侵害了中小股东的知情权。

在公司治理层面,公司法规定了决议通过的形式、程序、效力,股东表决权、提案权等的行使。比如,公司法第103条规定,一般事项适用二分之一以上相对多数决,特别事项为三分之二以上绝对多数决,且表决权比例不得由公司自行降低或提高。若上市公司将任一事项的表决权比例提高至四分之三,人为设定大股东一票否决权,则极易异化成部分股东为自身短期利益、否决对公司长远发展有利的决议,影响公司议案的正常通过,从而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

投服中心负责人强调,公司可以自治,公司章程可以有任意条款,但前提是既不能违反法律明文规定,也不能违反基本法理和立法本意。一切违法违规的公司章程条款不但无效,公司还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前述反收购条款之所以不当,是因为相关条款的设置是出于保护一部分人的利益而不是整个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从而损害了其他相关方的合法权益,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上述投行高管表示,市场化收购有利于市场资源的合理配置、有利于公司外生式发展、有利于投资者的价值发现,受到各国法律保护及监管机构的鼓励。上市公司防范违规收购,在公司章程中增加合法的反收购条款符合立法本意,但上市公司不能为了大股东或管理层的利益而超越法律规定,在公司章程中设置不当的反收购条款,破坏公司治理、资本市场良好秩序,导致上市公司的利益和广大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受损。



折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

 

不论是“宝万事件”还是其他上市公司修改公司章程,都折射出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存在诸多问题。

武汉科技大学金融证券研究所所长董登新告诉法治周末记者:“中小投资者由于持股比较分散、缺乏股东意识、权利意识淡薄等因素,在公司治理中确实处于弱势地位。”

为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我国公司法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例如,公司法中第101条和102条对于股东大会的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的规定,有效防止公司僵局情况发生,也便于公司在隐患发生之初就对问题有直接的把控,从而保障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法还进一步明确了股东的知情权,并为中小股东参与公司发展运营提供了更为便捷的渠道,同时,规范了公司的健康发展,有效避免了一些暗箱操作行为。

但是,在实际情况中,对于股权分散的公司,大部分股份是分散在中小股东手中的,“然而散户都是‘各自为政’,即使第一大股东仅持有不到10%的股份,也可以以很少的股权发挥杠杆作用,控制话语权。”董登新表示。中小股东通常追求收益,不在意公司经营如何,不关注公司长远利益,也缺乏股东行权意识,致使中小股东无法对上市公司大股东形成有效的约束力。

前述投行高管亦指出,大股东对中小股东在查阅公司各种文件和信息的过程中设置了种种限制,导致中小股东的知情权保护存在明显的不足,影响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此外,由于股东会议中的表决权是按照出资比例来确定的,大股东往往具有较大的表决权,所以更加容易维护个人利益,在公司经营的过程中采取一系列的手段和方法来影响公司经营的决策,导致个人利益极大化,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对中小股东的权益产生了挤压作用。

董登新建议,中小股东应该行使知情权、质询权、建议权和表决权等法律赋予的权利,维护自身利益。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应拿起法律武器,积极维护自己合法权利。

图片来源于网络。


编辑整理:李含 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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