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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院:将交由仲裁处理的事项诉诸法院为滥用程序

HKIAC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
2024-08-25


近期,香港高等法院在一起争议中分析了“一事不再理”原则(res judicata)的内容,认为将交由仲裁处理的事项诉诸法院为滥用程序,并先后于L v. M N and Another [2021] HKCFI 2829案和Fortune Pharmacal Co., Ltd v. Falcon Insurance Company (Hong Kong) Ltd and Another [2023] HKCA 66案中判决诉讼中止(stay),后驳回原告对原审判决的上诉许可申请

01案件背景


原告L方就有关与第一被告M方订立的《履约保证书》(“《保证》”)及与第二被告N方订立的《工程合同》之争议,于2021年1月14日向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诉讼。其中,《保证》中无仲裁协议,而《工程合同》中有仲裁协议。
N方已于2021年1月5日根据《工程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提起仲裁,遂根据《香港仲裁条例》(香港法例第609章)(“《仲裁条例》”)第20条向法院申请中止诉讼程序。

02原讼法庭分析
根据Tommy CP Sze v. Li & Fung (Trading) Ltd案和PCCW Global Ltd v. Interactive Communications Service Ltd案,中止程序的申请人需要证明:“当事方根据表面证据(prima facie)或明显有理由应受仲裁条款约束,且该条款覆盖适用于拟被中止诉讼中的争议事项。”若该证明成立,即使可受理性/管辖权的问题仍然存在,法院也应批准中止诉讼。根据C v. D,如果仲裁协议中存在前置的协商程序安排,针对是否有关前置程序已经满足,或者是否提交仲裁为时尚早等问题,应当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条例》第20(1)款规定:
就仲裁协议的标的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一方当事人在不迟于其就争议实体提出第一次申述时要求仲裁的,法院应让当事人诉诸仲裁,除非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
[着重为判决原文]
针对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L方认为《工程合同》的仲裁条款已在双方前期信函来往的协商过程中被放弃或终止,因此不再有约束力。
陈美兰法官(Justice Mimmie Chan)指出,订立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必须有明确的意图,与之相类似,放弃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也必须有明确的意图。法庭不认为双方当事人就放弃仲裁协议已有明确约定,基于《仲裁条例》第20条准允N方中止诉讼程序的申请。
同时,尽管L方和M方的《保证》中没有仲裁协议,但鉴于M方在一审前一天作出“将遵守任何基于N方的责任作出的仲裁裁决”的书面承诺(“承诺”),M方直接受仲裁结果的约束。综合考量对双方当事人的公平程度以及司法管理,法庭基于案件管理的考虑同时中止了L方与M方的诉讼程序。

03主要上诉申请理由

L方代理人针对原讼法庭基于案件管理考虑中止L方与M方的诉讼程序申请上诉。主要理由是,仲裁裁决只对仲裁协议方(L方和N方)具有约束力,M方的承诺无法突破“一事不再理”原则或争端的禁反言原则(issue estoppel)对相互性(mutuality)的要求,以使仲裁对M方产生约束力。


另外,L方向M方提起诉讼是基于《保证》中非排除性管辖条款享有的权利,该权利不应因其未为缔约方的合同而被搁置。


04上诉法庭分析

Thomas Au法官支持原审法官的观点,认为相同争议事项的不一致结果可以通过中止L方的诉讼程序,等待仲裁裁决作出来避免。针对L方代理人的申请,法官作出如下分析:


L方代理人主张的法律原则内容正确,但适用错误,本案仍应遵循“一事不再理”原则。禁反言原则(诉因的禁反言和争端的禁反言)需满足相互性的要求,本案中仲裁和诉讼程序当事方不同,禁反言原则的确不适用。


但是,禁反言原则并不是“一事不再理”原则包含的唯一法律原则。正如Lord Sumption JSC在Virgin Atlantic Airways Ltd v. Zodiac Seats UK Ltd案中所释,“一事不再理”原则可用于描述一些具有不同司法渊源的不同法律原则,其中涵盖无需满足相互性要求的反对滥用程序(abuse proceedings)的程序规则。滥用程序的形式可能对以前的决定进行间接攻击,从而使司法行政受到影响,因此应被剔除。


根据《保证》第2条,M方产生义务的前提是——L方因N方违约而遭受损失,这一事项将在仲裁中解决。L方和M方拟在诉讼中解决的问题与L方和N方拟在仲裁中解决的问题相同。


  • 如果仲裁结果对L方有利,法院会判决M方基于其作出“受仲裁裁决约束”的承诺,履行其保证义务;
  • 如果仲裁结果对L方不利,L方和M方之间的争议也不应当由法院再次受理,因为L方与N方间的仲裁已就同一事由进行了处理,并且作为主要争端的当事人,L方有充足的机会在仲裁中主张或抗辩与解决争议有关的任何问题。相反,M方作为N方的担保人,必须依靠N方的意见在诉讼中为同样的问题提出主张。


如果允许原告在诉讼中提出与仲裁裁决相反的主张或得出与仲裁裁决相反的判决,将是对仲裁结果的间接攻击,构成使司法行政受到损害的程序滥用。这种构成滥用程序的诉讼应被排除。


05简评
本案特别之处在于,主合同与从合同(担保合同)由分别指向诉讼和仲裁的不同争议解决条款管辖,从而产生“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否适用,以及基于案件管理考虑的诉讼中止是否应与准允的争论。

从香港高等法院的判决可见,在确保司法公正的情况下,由诉讼条款管辖的从合同第三方可以通过承诺受仲裁结果约束而被纳入仲裁协议,香港法院不会就同一事由再行或平行审理,以避免与仲裁结果不一致。准许当事人基于案件管理考虑的诉讼中止属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原讼法庭说理中引用事实背景相似(即,担保人非仲裁协议当事方),而法院拒绝担保人诉讼中止申请的两个案件反向加强论证——Legend Interiors Ltd v. Wing Mou Engineering Ltd案和Deutsche Bank AG v. Tongkah Harbour Public Company Limited案中的担保人均无任何如本案承诺一样受仲裁约束的基础,因此诉讼与仲裁结果不一致的风险无法避免,诉讼无必要中止。

上诉法庭在判决中厘清“一事不再理”原则并不只包含禁反言原则,也包括禁止滥用程序规则,以此再次否认仲裁与诉讼同时进行的必要性。该规则是法院为实现整体公正与司法资源合理分配进行行政性管理的程序法内容。


还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本案中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说理思路。除了强调仲裁和诉讼中待处理问题相同、M方受仲裁结果约束外,法院考虑了争议“再理”的利益受损方(本案中包括M方)在争议所涉法律关系中的从属地位——M方并非争议主要当事人,其在诉讼/仲裁中的行动均基于N方(例如立场观点、证据披露等)。L方若选择将与对案件有充分把控和了解的N方在审理中的未尽事由和M方再次纠葛,有失公平。


从本案也可见推翻基于案件管理而中止诉讼程序决定的证明门槛之高,总体再次体现了香港法院支持仲裁的立场。


*本文由HKIAC上海代表处实习生裴永楠(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撰写

说 明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应视为HKIAC的立场或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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