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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CBLJ | 杨玲:临时仲裁及其委任机构

原载于《商法》(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2021年7/8双月刊



根据中国《仲裁法》的规定,没有约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是无效的。即机构仲裁是内地唯一的仲裁形态。然而,从全世界范围来看,除了机构仲裁,还存在临时仲裁,指的是当事人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临时组成的仲裁庭来解决。这一形式的仲裁反映到仲裁条款中,最典型的表述例如:
在香港仲裁。


如该条款所示,临时仲裁条款通常只包括一个仲裁地点,而不指向任何一家仲裁机构。


临时仲裁是仲裁最早的形态,至今仍被广泛使用于海事、谷物贸易等行业仲裁中。如果争议各方愿意配合仲裁程序的进行,临时仲裁在效率、成本和裁决执行方面颇具优势。但是,临时仲裁的当事人会碰到一些程序性问题,最常发生于组庭阶段。例如,各方对仲裁庭的人数、仲裁庭的人选无法达成一致。又如,谁来处理临时仲裁中对仲裁员提出挑战和回避。


委任机构的授权模式


为解决临时仲裁中的程序性僵局、推动程序顺利进行,主要有以下几种协助模式:


立法授权法院协助。例如《法国仲裁法》授权的“助仲法官”可以在临时仲裁中指定仲裁员、处理对仲裁员的挑战,以及延长程序期限。


立法授权仲裁机构协助。例如《香港仲裁条例》就授权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港仲”)来处理临时仲裁的组庭问题。


当事人约定委任机构。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当事人可以约定包括常设国际仲裁院秘书长在内的个人或机构担任委任机构。如果没有约定,应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常设国际仲裁院秘书长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指定该案的委任机构。港仲就曾多次被常设国际仲裁院指定为委任机构。


港仲在临时仲裁中的独特地位


除了管理机构仲裁案件,对于以香港作为仲裁地的临时仲裁,港仲还是《香港仲裁条例》“默认”的法定委任机构。据此,港仲可以在相关的临时仲裁中行使两项职能:决定仲裁庭的人数,以及决定仲裁员或调解员的人选。


赋予民间仲裁机构,例如港仲以“法定权力”,无疑是对有关仲裁机构的国际公信力、仲裁员储备、以及争议解决经验的充分信任。对于当事人而言,通过邮件发送指定仲裁员的申请,缴纳较低的费用即可得到世界一流国际仲裁机构的组庭协助。自2019年起,港仲在总争议金额低于250万港币的临时仲裁中不再对当事人的每一项请求单独收费,而是仅收取一次性费用8000港币,来行使《香港仲裁条例》下的所有职权。


组庭是技术活,因此除了经验,还需要制度保障。为此,港仲亦参与起草、更新了《仲裁(委任仲裁员及调解员和决定仲裁员人数)规则》,并且发布了《仲裁员指定实务指引》。这些规则和指引明确了港仲在指定仲裁员时的考虑因素,提升了仲裁员指定程序的透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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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作者

杨   玲

HKIAC副秘书长兼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

杨玲毕业于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获得法学博士和法学硕士学位。2018年1月加入HKIAC之前,杨玲是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副教授,从事国际仲裁的教学、实践和研究近九年。在商事仲裁和投资仲裁领域,杨玲已出版专著两本及发表论文30余篇。杨玲曾在法国马赛第三大学(2007-2008)和美国波士顿大学(2016-2017)从事访问学者研究,并作为独立观察员参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第二工作组和第三工作组的活动。杨玲也是《上海国际仲裁评论》的执行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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