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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勇 |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认定

作者:杨勇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律与政策研究院 研究员

此文刊于《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2023年8月31日 第七版

原文标题: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版权性认定需具体分析





 摘要

《著作权法》规定作者必须是自然人,而是否构成著作权客体的问题与是否构成著作权主体的问题具有同一性,不能分离讨论。若特定内容对应的主体不能符合《著作权法》确定的主体要件,则该内容不能成为著作权的客体,不具有可版权性。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的创作过程不可能“体现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意志”,不符合法人作品的构成要件。纯粹由人工智能生成的成果不具有可版权性。若特定成果中人类创作的部分与人工智能生成的部分可以分开使用,则人类创作的部分确定具有可版权性,而人工智能生成的部分不具有可版权性。

  今年上半年,OpenAI公司提供的应用程序接口(API)新增了函数调用功能以便开发者使用其强大的自然语言处理模型,使开发者获得准确、高质量的文本处理结果。这一新功能进一步提升了人工智能应用程序的开发效率,促进了人工智能在不同领域的应用。

  随着技术的不断革新,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外观越发接近人类的智力成果,仅凭外观难以判断特定内容产生自人类还是人工智能。强人工智能逐渐抹杀了人类智力成果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之间的外观差异,人工智能可版权性的问题在学界已然引起了较大争议。那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有可能获得版权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获得版权保护的主要障碍是什么?笔者对此进行了分析和梳理。

  

《著作权法》规定的作者必须为自然人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障碍在于其并非为“人类的智力创作成果”,而《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者除法律拟制情形外,必须为自然人。《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2款规定,作者应为自然人。在自然人还是法人的语境中,从作品的创作过程来看,虽然著作权人可以为自然人或法人、非法人组织,但法人本身并不实施创作的行为。作品是依据自然人作者的思想而产生,表达了自然人作者的特定观点。对此,有观点认为,《著作权法》规定自然人为作者,解决的是权属问题,并不解决可版权性的问题;况且,认为非人则不能成为民事主体的观点与《著作权法》确立的法人作品制度是相悖的。
  由此可见,在《著作权法》体系下,作品属于受保护的客体,作者或著作权人为主体。如此一来,特定内容是否能够成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仿佛与其“创作者”能否成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主体是不同的问题。在考虑特定内容是否构成著作权的客体,也即是否具有可版权性时,似乎无需考虑主体问题。
  然而,这一观点是片面的。它试图将可版权性问题与其互为一体两面的主体问题相剥离,以完成客体问题的论证。但是,在民法领域,主体与客体紧密相连,不可分离。一项无从寻找对应民事主体的权利根本无保护之必要,法律从一开始即不会设置没有民事主体的客体并为之提供保护。因此,如果认为作者与作品的认定是可分离的,存在一种并非由《著作权法》规定的“作者”完成但属于著作权客体的事物,则法律的逻辑性已经被打破。在此观点下,《著作权法》设置了一种毫无意义的客体,因此《著作权法》第十一条关于作者的规定则失去了普适性。上述观点提到的法人作品制度既属于《著作权法》对作者身份的拟制,即原本就为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其本身不会破坏法律的逻辑性与体系性,显然不能被用作反驳、否定一般情形的反例。
  因此,特定内容是否属于著作权的客体,与特定内容的创作者是否符合《著作权法》就主体设定的要件,其实是同一个问题,无法切割回答。换言之,若主体不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者的构成要件,则完全可以否定相应的内容构成著作权的客体。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构成法人作品



  支持人工智能具有智能可版权性的观点主要从著作权财产价值的角度出发,倾向于对技术开发者利用人工智能工具创作形成的内容提供著作权保护,提出了诸如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作为法人作品保护的观点。
  这一观点的思路在于,将创作的过程扩张到包含人工智能的开发者输入数据、构建作品框架模板、训练算法模型,以及最终的作品生成的整个阶段,避免将人工智能认定为作者,而是转而将人工智能的开发团队认定为作者。同时,在“腾讯诉盈讯”一案中,根据腾讯公司在权利作品上的“署名”,将人工智能开发团队的所属单位认定为法人作者。这一观点的疏漏在于没有厘清在案件所涉的情境下“法人意志”的体现。
  我国《著作权法》同时设定了“法人作品”制度与“职务作品”制度。前者为英美法系“视为作者原则”在我国立法中的移植,将法人拟制为作者使其原始取得作品的完整著作权。后者在仍将自然人员工认定为作者的前提下,就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归属以及使用方式作出确定。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并存于同一著作权法律体系下,则其必然有所区分。由此,“由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主持”“体现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意志”就成为区分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关键要件。
  何为“由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主持”“体现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意志”?若实施作品制作行为的自然人在整个作品制作过程中并无个人意志的发挥空间,而只能依照单位的意志实施制作,则此时,自然人只是整个创作过程的代执行者,可以认定为“由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主持”“体现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意志”。
  在“腾讯诉盈讯”一案中,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先将创作过程扩张到技术开发团队训练人工智能以及人工智能创作涉案文章的整个过程,但事实上,人工智能生成涉案文章的这一过程已不再受到任何自然人的中间干预,而是由人工智能依照预先确定的模板、素材自主、自发地完成了文章的写作。同时,即便是人工智能的训练过程也并非完全依照法人意志和主持,而是“均由主创团队相关人员选择与安排”。深圳南山法院也认定:“文章框架模板的选择和语料的设定、智能校验算法模型的训练等均体现了主创团队相关人员选择与安排。”上述陈述与最终构成法人作品的认定显然是矛盾的。在以人工训练AI、再以AI创作文学艺术内容的过程中,相信并不存在如“班禅大师头像”案一般完全以法人意志为主导的现象,而是能够充分体现技术开发团队的自主意志和独立观点。
  因此,笔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并不符合法人作品的构成要件,不能以认定法人作品的路径获得可版权性。



  纯粹由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不具有可版权性



  自1973年《美国版权局工作手册》声明,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必须来自人类的智力创作之后,直至强人工智能出现的今天,美国版权局一直坚持上述观点。今年3月,美国版权局再次在其《政策声明》中重申:如果声称由人工智能自主完成的作品中“不含有任何人类作者的创造性贡献”,则该人工智能生成成果不能给予版权登记。反之,在2023年2月的一起版权登记申请中,申请人所申请的内容为含有人工智能生成图片的文章,则该文章能够予以作品登记,而人工智能生成的图片部分则不予作品登记。
  我国司法实践也从未对纯粹由人工智能生成的成果提供版权保护。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三“讯极诉安谐著作权纠纷”案中,安谐公司主张的权利图片为机器设定程序进行自动拍摄产生,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安谐公司虽然是机器设备的生产者及技术参数设置者,但涉案图片的拍摄并不能体现安谐公司的主观创作意图,也并非由其操作设备拍摄,安谐公司不可能被认定为图片的作者。
  即便是在前述“腾讯诉盈讯”的案件中,深圳南山法院也未将人工智能解释为作者,相反,其在判决书中明确陈述:“如果仅将Dreamwriter软件自动运行的过程视为创作过程,这在某种意义上是将计算机软件视为创作的主体,这与客观情况不符,也有失公允。”可见,“纯粹由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不具有可版权性,任何作品的创作过程必须有人类的参与”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一贯坚持的观点。
  由此可见,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能获得版权保护,视人类在创作过程中的参与程度而定。如ChatGPT 一般,仅通过人类输入只言片语的描述,即可由人工智能自主完成图片、文字段落的创作的,则其中未体现任何人类的创造性贡献,该种成果不存在可版权性的空间。而如果在同一作品中,人类创作的部分与人工智能生成的部分可以完全分开使用,则其中人类创作的部分可获版权保护,而人工智能生成的部分不具有可版权性。同时,此类成果整体可以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观点



综上,《著作权法》规定作者必须是自然人,而是否构成著作权客体的问题与是否构成著作权主体的问题具有同一性,不能分离讨论。若特定内容对应的主体不能符合《著作权法》确定的主体要件,则该内容不能成为著作权的客体,不具有可版权性。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的创作过程不可能“体现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意志”,不符合法人作品的构成要件。纯粹由人工智能生成的成果不具有可版权性。若特定成果中人类创作的部分与人工智能生成的部分可以分开使用,则人类创作的部分确定具有可版权性,而人工智能生成的部分不具有可版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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