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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老投资协定》在澳门的适用问题——评新加坡上诉法院有关“Sanum公司诉老挝案”判决

2017-03-25 宋杰 浙江工商大学学报

导语


在Sanum公司诉老挝案中,新加坡上诉法院在2016年9月份的判决中裁定,《中老投资协定》适用于澳门。由于错误地解释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错误地界定了“移动条约边界规则”的习惯国际法规则属性,在“另经确定”的证据证明标准问题上适用了不当的证据证明标准,从而导致新加坡上诉法院的上述裁决出现了错误,并得出了系列非常不合理甚至荒谬的结论。



作者简介:宋杰,男,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国际法基本理论和国际争端解决研究。本文摘于《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7年第2期。


DOI:10.14134/j.cnki.cn33-1337/c.2017.02.007

宋杰.《中老投资协定》在澳门的适用问题——评新加坡上诉法院有关“Sanum公司诉老挝案”判决[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7(2):58-69.


Sanum公司是在澳门设立的公司,于2005年开始在老挝设立合资公司,后与老挝政府就投资保护问题产生争议。2012年,Sanum依据《中老投资协定》提起国际仲裁,新加坡为仲裁地。2013年12月,仲裁庭裁决认定《中老投资协定》适用于澳门。2014年1月,老挝请求新加坡高等法院撤销仲裁裁决。2015年1月,新加坡高等法院判决撤销仲裁裁决。2016年9月29日,新加坡上诉法院判决Sanum胜诉,认为《中老投资协定》适用于澳门,仲裁庭拥有管辖权。



新加坡上诉法院判决的主要依据和理由

新加坡上诉法院审理的主要问题是《中老投资协定》是否适用于澳门这个问题。要想成功地证明《中老投资协定》不能适用于澳门,就必须证明:(1)从该协定意图可知其不适用于澳门;或(2)“另经确定”其不适用于澳门。而在意图方面,是找不到此意图存在的证据的;同样,新加坡上诉法院认为,缺乏充足的证据证明,“另经确定”协定不适用于澳门。



评论

新加坡上诉法院判决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判决整体上的不合理之处

 1. 对《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的解释错误

第31条的标题是“解释的通则”,英文为“General rule of interpretation”。英文标题采用单数的形式标明,整个第31条是一个整体,在适用第31条对条约进行解释的时候,应互相参照该条各款项的规定,对条约进行整体性解释。新加坡上诉法院在援引该条的时候,是从“the rules of treaty interpretation”的视角切入的,明显地将第31条视为一个复合性规定,而不将其视为一个单一的整体。


 2. 对“移动条约边界规则”习惯国际法性质的界定错误

新加坡上诉法院认为,“移动条约边界规则”是习惯国际法规则,在缺乏明显取代该规则适用的意图的背景下,该规则对条约当事国有约束力,应得到适用。新加坡上诉法院的论断,无论是从条约的意图解释理论来看,还是从条约目的解释理论来看,都不符合《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第15条规定所凸显的“意旨”;同时,其也不符合习惯国际法规则的证明要求和习惯国际法的构成要件。


 3. “另经确定”所适用的证据证明标准错误

新加坡上诉法院认为,对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9条规定中的“另经确定”,由于国际法缺乏细化规定,仲裁法庭的相关实践也没有提供确切答案,因此,适用“盖然性证据优势标准”是适当的。笔者认为,新加坡上诉法院在此问题上的立场同样不适当。根据国际法委员会有关《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9条的评注,可以看出,第29条仅仅是一条一般性规定,在条约适用的领土问题上,当事国的意图最重要。因此,在“另经确定”的证据证明标准问题上,应该适用的是“唯一性证据”证明规则,而不是“盖然性证据优势标准”规则。



(二)解释整体与结论的不合理

1. 一方面,新加坡上诉法院承认习惯国际法规则在适用中可以被减损,另一方面,在将“移动条约边界规则”这个所谓的习惯国际法规则适用于《中老投资协定》时,却毫不理会其可以被减损的特质,毫不顾忌中国和老挝有关该协定适用范围的一致意见,将该习惯国际法规则毫无减损地适用于对该协定的分析。

2. 该判决一方面认可澳门具有一定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和自主性,另一方面,对于部分国家分别与中国和澳门签订单独的投资协定的实践,却在事实上“视而不见”,这相当于在事实上完全罔顾澳门的意愿和自主性,甚至有损澳门的自主性,从而导致判决的前后冲突和矛盾。

3. 按照新加坡上诉法院的立场和结论,“一国两制”下“澳人治澳”的目的将不复存在。按照其逻辑,中国所缔结的所有条约,只要没有明确规定不适用于澳门,其就可以适用于澳门,这样的解释,将会使得基于“一国两制”下的“澳人治澳”目的落空。

4. 在《中老投资协定》当事国双方的中国和老挝都一致认同该协定不适用于澳门的背景下,新加坡上诉法院毫不理会该协定当事国的此明确“意图”,依然一意孤行,坚持将该协定适用于澳门。这样的解释,完全有悖于常识和常理。



总体而言,新加坡上诉法院在对系列条约、国际法理论的解释和适用的过程中,不断出现程度不同的瑕疵和错误,所有这些瑕疵和错误在同一份判决中逐步累积,最后导致其得出了非常荒谬的结论:尽管作为《中老投资协定》当事国的中国和老挝均持该协定不适用于澳门的立场,该上诉法院依然“背道而驰”,做出了此份明显有违常识和常理的判决。


排版 / 金格     


浙江工商大学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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