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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谈】蔡守秋:从环境法基础概念出发编纂环境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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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来自《法学评论》:自成功编撰《民法典》之后,202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2021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明确提出研究启动环境法典、教育法典、行政基本法典等条件成熟的行政立法领域的法典编纂工作。在此背景下,顺应我国环境法治的理论发展和实践需求,环境法典编撰成为我国当下环境法理论和实践整体推进、深化发展的前沿问题、关键问题和焦点问题。以思考、探索和把握中国生态文明建设的环境法治保障为目标,本刊“生态文明与环境法治”专栏从环境法典编撰的公法视阈出发,组织并刊发六篇关于环境法典编撰的笔谈文章,分别论及环境法典中的环境法基础概念、国家目标作为环境法典编纂的宪法基础、环境法法典化的行政法课题与调适、生态环境保护党内法规在环境法典中的体现、生态环境责任规范的体系化、环境刑事责任的跨法典表达及其调适的主题,以期推进我国环境法典研究及其编撰的法理化、规范化、科学化。 

作者:蔡守秋,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学术委员会主任、武汉大学、上海财经大学、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
原文来源于《法学评论》2022年第3期,内容以刊物发表版本为准。为方便编辑,相关注释已省略。

本文着重标记系编辑为便于读者阅读而添加,与原文作者无关。

图为蔡守秋教授

2005年2月21日,我参加全国人大环资委召开的环境立法研讨会,在会上作了题为“关于编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资源法典》的思考”的发言。我在该论文中说,“笔者根据我国环境资源法制建设的现状和发展需要,研究借鉴国外编纂法典的经验教训,建议国家立法机关从当代最广大的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子孙后代的长远利益出发,加强对环境资源法典的理论研究的引导和资助,适时启动编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资源法典》的立法工程,从整体上、根本上有效解决我国环境资源法制战线所面临的矛盾和困难,为全面建设长治久安的环境资源法治秩序奠定雄厚的立法基础。”该论文包括四个部分:一是初步论证了编纂《环境资源法典》的必要性,二是扼要介绍了国内外研究和编纂环境资源法典的简况,三是大致提出了研究和编纂环境资源法典的途径和步骤,四是简略设想了环境资源法典研究和《环境资源法典(专家建议稿)》的主要内容。我当时建议编纂环境资源法典,动力之一是基于一个环境法学者追求环境资源法律体系健全和环境资源法学理论完善的使命感和责任感。
 
编纂环境法典是一个循序渐进、不断深化的过程。目前我国已经发布《民法典》和具有法典性的《宪法》和《刑法》。拟议编纂的环境法典与《宪法》和《刑法》的区别明显,环境法典与其不存在混淆问题。由于我国行政法典还未出台,目前只能泛泛而谈环境法典与其具体的区别。我对编纂环境法典的比较现实的、也是最低的预期,是基于环境法的基础概念,研究编纂一部区别于现行《民法典》的环境法典,其中涉及到两个方面的基础概念问题。
 

一、“环境”不是“物”

 
所谓“环境”不是“物”,是指从现行法律看,环境不是作为排他性物权(或财产权、产权)的客体的物(或财产);“环境”(包括各种环境要素)是一个不同于民法物权法中作为排他性物权的客体的“物”的新概念。其理由如下:
 
《环境保护法》(2014年)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中国《民法典》(2020年)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第9条);“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第115条);“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114条)。2007年制定的《物权法》第2条更是直接地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比较上述规定可知,环境不是物。如果环境是物,则没有必要制定那么多环境法律法规,有关环境事务完全可以适用于民法、物权法的规定。如果环境是物,则没有必要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因为该项规定从逻辑上看是将保护环境资源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一个限制条件。据此人们会问,民法物权法中的物的种类很多(如国家所有物、集体所有物、私人所有物,住房、汽车、自行车、食品、牙膏等),为什么在从事其他物的活动时,要有利于保护环境,难道环境是万物之中最重要的物吗?为什么《民法典》不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或保护国家所有物、集体所有物、私人所有物(或住房、汽车、自行车、食品、牙膏)”?如果环境属于民法物权法中的物,最重要、最基础、最急需的环境保护工作应该是对环境(包括各种环境要素)确权,只要确定某片环境或某个环境要素是某人或某法人组织的物,就可以根据民法物权法的规定由该物权主体自行处理(包括对其如何利用和保护)。但是,世界上还没有哪个国家的法律规定环境属于民法物权法中的物(或财产)。当然,从“环境不是物”还可以逻辑地推出“环境权不是物权”等一系列观点。因此,如果不将环境作为环境法典的基本概念和出发点,是不可能编纂出环境法典的。
 
从日常用语或常识看,环境当然是物,说环境是物没有错。那么环境是什么呢?从现行法律规定看,其一,环境是自然因素,是自然因素的的总体。环境不是人力因素或人力劳动产品。环境法律中的“环境”是指“自然因素”(或各种自然因素的总体,简称自然),“自然因素”是相对于“人力因素”(“社会因素”)而言,传统私法和公法中的“物”(或财产)基本上属于“人力因素”(“社会因素”),其主要体现为人对物的劳动、生产、控制力和支配力的“生产品”。将“环境”定义为“各种自然因素的总体”,这里体现的是“整体主义”,而不是“中心主义”(包括人类中心主义、生物中心主义、生态中心主义等中心主义)。这说明环境是具有整体联系性、总体不可分割性的“综合生态系统”。理论物理学家李政道教授说:“‘整体统一’的科学方法,应该是21世纪最重要的科学方法。”环境整体观和综合生态系统理论,对于我们编纂环境法典是很有帮助和裨益的。其二,环境是一种无价的、不可用货币或GDP衡量的“生命物质”、“人的生存物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2010年)强调,“水是生命之源、生产之要、生态之基。”十九大报告(2017年)强调,“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人类必须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山水林田湖是一个生命共同体,人的命脉在田,田的命脉在水,水的命脉在山,山的命脉在土,土的命脉在树”,“要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坚持正确的生态观、发展观,敬畏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将环境视为生命物质、“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中的成员,与将环境视为人的支配、占有、征服、剥削、控制对象,反映的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基本理念和价值观。其三,环境法律中的“环境”基本上是一种公众共用物即公众共用环境,或公众共用的环境要素、公众共用的各种自然因素,“环境”不是可交易物,不是可流通物,不是商品。
 
从环境不是物、不是商品而是自然因素、生命物质和公众共用物出发,我们可以理解环境法与传统私法和公法、环境法学与传统公法学和私法学在基础概念方面的重要区别。民法专家王利明教授认为,“民法典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为市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只有市场经济发展起来了,才有制定民法典的社会基础。”这说明了《民法典》的重要性。虽然环境法典不可能成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但环境法典可以成为保障“生命物质”之法,可以是生计经济(subsistence economy)、道义经济(moral economy)之法,可以成为促进和保障“绿色经济”、“生态经济”、“低碳经济”、“节约经济”、“共享经济”和“可持续发展经济”之法。
  

二、“共产”不是“产”

 
环境法中的环境(特别是人为环境),在其他法律中有另一种表现形式——公众共用物(包括公众共用的土地、资源、景观、场所、设施、公园、广场、道路等),也称“共用或共享财产”,简称“共产”(或“共物”)。所谓“共产”不是“产”,主要是从现行法律上理解,即根据现行法律,公众共用物(简称“共产”或“共物”)不是现行法律中规定的作为排他性财产权(或物权)的客体的“财产”(或“物”)。
 
值得注意的是,法律中的财富和财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提出:“绿水青山既是自然财富、生态财富,又是社会财富、经济财富。”《人民日报》曾专门刊发了一篇题为“绿水青山既是自然财富又是经济财富”的评论员文章。从日常生活用语或常识看,“共产”当然是“产”,说“共产是产”没有错。那么“共产”是什么呢?从现行法律规定看,“共产”即公众共用物不是我国《民法典》中规定的物(或财产),而是一种财富、一种具有使用价值的物即有价物,也可以将其视为一种广义的或扩展的“物”(或“财产”)。
 
在编纂环境法典时,我认为需要注意和区别如下三个基本概念或基本范畴:“私产”、“公产”和“共产”。(1)私人物(或私人财产,德语private Eigenthum, 英语private property, 简称私物或私产),包括私有物(或私有财产)和私用物(或私用财产),如私人财产即私产、私人土地即私地等。(2)公共物(或公共财产,德语öffentliches Eigentum、geteilte Vermögenswerte、Staatseigentum, 英语public property, 简称公物或公产),包括公有物(或公有财产)和公用物(或公用财产),如国家所有财产即公产、国家所有土地即公地。(3)共用物(或共享物,拉丁文是res communis、res communes、communia sunt omnium, 英语是common property、commons、commoning thing、Communist, 德语gemeinsehaftliehes Eigenthum、Gemeinsames Eigentum、Gemeinschaftseigentum, 简称共物或共产),是公众共用物的简称,如公众共用的财富(财产)、土地、环境和自然资源等。这里的公众共用物,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简称公众)可以自由、直接、免费、非排他性使用(或享用)的东西,是指公众共同使用(或享用)的东西。用普通老百姓熟悉易懂的日常用语来说,“公众共用物”就是每一个老百姓不需他人(包括政府、组织、单位和个人)批准或同意,也不需额外花钱(即向他人交付专门使用费),就可以自由、直接、免费、非排他性使用(或享用)的东西。值得特别强调的是,只有在明确不特定多数人的和非排他性的使用(或享用)的语境下,才可以将公众共用物简称为“共用物”(或“共享物”)、甚至“共物”(或共产),如将公众共用的土地简称为共用地、共享地、共地等。在特定多数人和排他性物权的语境下,形成的是《民法典》中的“共有”和“共用”。
 
综上所述,从“环境”和“共产”这两个基础概念,以及“环境不是物”、“共产不是产”这两个基本观点出发,可以逻辑地推出“三种产”(或“三种物”)、“三种权利”、“三种利益”、“三种陷阱”、“三种悲剧”、“三种法律规范”、“三种诉讼”、“三种法律调整机制”等一系列重要概念或观点。这些概念或观点将涉及或深化环境法的调整对象、适用范围、目的任务、基本原则、基本价值观、基本理念、基本权利(义务、责任)、基本行为规范、基本法定关系、基本法律制度和基本研究范式等法的基础理论。只有基于上述环境法的基础理论,才能编纂出一部既具有法典共性、又区别于其他法典的,具有鲜明特征和特色内容的环境法典。

本公号由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维护,与中国环境法网暨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官网(www.riel.whu.edu.cn)互补,与各位同仁分享环境法资讯——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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